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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6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至今未还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262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262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262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262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1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2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12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1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十二万六千二百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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