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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月27日8时6分,被告刘**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三轮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店村口处时,因被告行径人行横道未减速,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经普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7947.16元、误工费15765.60元、护理费3033元、交通费36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5元、院外药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47.16元、误工费15765.60元、护理费3033元、交通费36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5元、院外药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568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84.48元(女儿18273.80元、父亲34263.39元、母亲36547.61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79470.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焦作**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卫校医院)病历一套共10页,二医院病历(第一次住院)共13页,焦作**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共12页、诊断证明书6份,出院证2份、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天数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5元,鉴定费1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性质及误工时间。6、陪护人员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7、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交通费用360元。8、院外医疗费用票据4张,证明一些药物需要在医院外购买,支出200元。9、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伤残构成10级伤残,花费700元。10、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出院后每月到二医院复查。11、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12、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一份,证明病历原件、医疗费票据原件已交原告投保的中国平安人**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时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无关。对证据9鉴定书有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的只是在鉴定当时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院章。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陈*户口本虽然没有显示陈**的迁出状况,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显示是兄妹二人。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卫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收条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4592.83元。

原告陈**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垫付的4592.83元。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复印件,该证据上加盖有平安人寿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编号为006,能够证明证据原件在该保险公司保存,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对复印件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第一次在二医院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有一哥二姐。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与出具证明单位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印证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出租车票据,被告对真实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所购药品的必要性以及所购药品的名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鉴定时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现在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门诊病历显示的是二医院,并有原告复诊记录及医师的签字,本院对真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7日8时06分,被告刘**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月27日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于当天在门诊花费医疗费1095.8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575.83元。

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2日,实际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10797.2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进行功能锻炼;3、骨折后取内固定术;4、全休一月,一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

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日,实际住院8天。主要诊断为左肩关节人脱位术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5539.12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进行功能锻炼;3、全休一月,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

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分两次在二医院门诊花费72.50元、142.50元。

原告在卫校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支付医疗费592.83元,除此之外,被告刘**又支付给原告4000元现金。

2014年9月30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焦价鉴(2014)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30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2015年5月25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号《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的父亲陈*,1949年9月23日出生,母亲王*1950年12月18日出生,陈*、王*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与丈夫高**共育有一女高帆汝,2004年3月8日出生。陈*、王*、高帆汝以及原告陈**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刘**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案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院划分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本案被告刘**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47.16元能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24天,两次住院医嘱均显示出院后全休一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84天,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365天×84天=6552.46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365天×24天=1872.13元。4、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24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共计240元。5、车辆定损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305元,本院予以支持。7、院外药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9、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4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不满60周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0元。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5684.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684.52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陈*,1949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定残时陈*已满65周岁,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15年×10%÷4人=5897.30元;原告的母亲王*,1950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定残时王*已满64周岁,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16年×10%÷4人=6290.45元;原告的女儿高帆汝,2004年3月8日出生,原告定残时高帆汝已满11周岁,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7年×10%÷2人=5504.14元,以上共计17691.89元。12、鉴定费:有票据印证共计7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4753.16元。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52.46元、护理费1872.13元、交通费24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5元、残疾赔偿金4568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1.8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61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76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8607.16元,应由刘**承担80%即6885.73元。扣除刘**又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最终刘**实际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共计89031.73元(86146元+6885.73元-4000元u003d89031.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89031.73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9元,由原告陈**承担1828元,被告刘**承担2061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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