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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巩义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5时10分许,刘**驾驶豫A×××××、豫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51公里+800米时,与因故障停在路边的由王**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当时在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二桥前修车被前移车辆碾压致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陕**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王**被送往陕**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花去医疗费20024.39元,购买卫生纸、小便池、大便池,价值80元。王**的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皮肤撕脱伤;3、左腓骨小头骨折。同日,王**转往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花去医疗费31694.20元、门诊费940.21元。王**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缺损术后;2、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王**住院计69天,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5382.38元(28472÷365×69)。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0×69)、营养费为690元(10×69)。

原审法院依王**的申请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9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支付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王**的医疗费共计52858.80元(此款包括王**鉴定时的检查费)。王**从事交通运输,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工资标准45823元/年计算120天为15065.10元(45823÷365×120)。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为18832.20元(9416.10×20×10%)。

王**另支付交通费230元、住宿费220元。

王**以上损失共计96048.48元。

同时查明:德**司系豫A×××××、豫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豫A×××××、豫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A×××××、豫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1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德**司付给王**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已经陕县**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德**司作为刘**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王**向德**司主张权利,予以支持。王**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刘**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6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护理费53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医疗费52858.80元、误工费15065.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交通费230元、住宿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0348.48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德**司予以赔偿。德**司已支付3万元,德**司多支付的29300元(30000-700)应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各项损失71048.48元(100348.48-29300)。德**司多支付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一千零四十八元四角八分;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七元,由王**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德**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六元。

王**上诉称:1、王**所受伤害已经造成残疾,其护理费损失根据“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在治疗69天出院后按照医嘱休息二个月计129天的护理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支持王**的护理期限诉讼请求。由于王**腿部受伤残疾,腿部弯曲严重受限,出院后数月才开始恢复生活自理,但至今大便还需要其它工具的辅助才能完成,但一审判决置事实与法律于不顾,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害了王**的利益。因此,王**的护理费应为10062.71元(28472元÷365×129)。2、一审判决王**的误工时间计算120天严重有误。其参照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在本案中不具有司法的参照效力,也没有当事人提出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申请,未经鉴定、评定程序,一审无权直接引用该准则作为依据。况且,最**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明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如果受害人没有形成伤残后果的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形成伤残后果的误工时间,应以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没有适用其它准则的规定。王**受伤致残造成连续误工385天,按定残日前一天作为误工费计算的终止期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计算王**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不仅没有保护受害者的正当利益,而且直接损害了王**的合法权益。因此,王**的误工费应为48333.85元(45823元÷365×385)。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王**的护理费按129天计算为10062.71元,误工费按385天计算为48333.85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1、王**两次住院共计69天,一审法院按照69天计算护理费正确。**民医院医嘱是建议院外休息治疗两个月,而不是需要护理两个月。王**主张按照129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经过司法鉴定,因符合“皮肤损伤疤痕形成大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是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必须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如果法院一律按照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势必会对保险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不公平。因此在没有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时,法院需要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伤情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计算误工费正确。如果按照“皮肤损伤疤痕形成大体表面积4%以上”的误工时间远远不到120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德**司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如何计算。1、关于护理费。王**的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休息治疗二个月,王**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王**没有出院后具有护理依赖的相关依据,原审按照其住院时间69天计算护理费并不错误,王**要求按129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2、关于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误工时间是否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王**构成十级伤残的因素为“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考量王**的伤情对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原审判决按120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情况,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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