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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史**于2015年7月30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行为;2、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163号民事判决,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郑*新区商都路5号A5号楼1-3层13号的房屋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史艳萍。该房屋系商铺,位于河南中力国际广告市场内,由被告中力公**流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现由被告**联公司进行管理。

《郑州市**委员会会议纪要》(郑**(2012)14号)载明:原则同意商都路沿线升级改造,由经济发展局负责制定商都路两侧产业规划、建设环保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分局、商**事处对商都路两侧土地使用性质、目前现状进行调查,在调查基础上结合产业规划提出升级改造意见;升级改造工作原则上要结合总体产业发展规划,尊重目前现状,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以澳柯玛物流园为试点进行实施等。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中心城区市场外迁工作的实施意见》(郑*(2012)23号)载明:调整优化布局,整合市场资源,加快外迁步伐,通过四年的努力,在2015年以前,完成中心城区177家商品交易批发市场的外迁;2012年,重点抓好批发市场外迁试点工作,研究出台针对性强的支持政策,解决市场外迁中遇到的问题,同时选择条件成熟的市场开展外迁试点,为全面外迁做好准备,积累经验;启动搬迁阶段(2012年),召开动员大会,启动市场外迁工作;重点搬迁阶段(2013-2014年),该阶段需要迁建的市场有57个,其中郑*新区2个;全面搬迁阶段(2015年),该阶段需要迁建的市场有77个,其中郑*新区3个等。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中心城区市场外迁工作方案的通知》(郑*(2015)23号),附件2015年外迁市场明细表编号为53的市场名称为郑*新区河南中力国际广告市场,市场地址为商都路5号,占地面积为80亩。

2015年6月4日,《大河报》绿城新闻刊登了标题为批发市场计划年底前搬离中心城区,2012年启动177家批发市场外迁工作,今年目标是最后58家市场,搬离的名单中郑*新区有8家,其中包括河南中力国际广告市场。其他媒体包括《河南商报》、《郑州晚报》等媒体也进行了相关报道。

被告中**司在河南中力国际广告市场尚未外迁等的情况下,通过制作沙盘、印发销售宣传彩页、销售人员讲解宣传方式对外宣传河南**市场将拆除并建成楼盘。2013年3月31日,房天下网站显示看房团分东西两条路线,其中,第三站为中力七里湾。原告认为,被告的宣传行为造成河南中力国际广告市场商户不能安心经营,致使原告商铺经常出现空租情形,无法按预期获得收益。并提交周边市场红星美**租金调查表、新家居商户租金调查表,证明河南**市场商铺租金远低于同地段商场租金水平。故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该院。

原审另查明,涉案楼盘沙盘已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政府文件已经明确河南中力国际广告市场是外迁市场之一。原告称,被告的宣传行为造成河南中力国际广告市场商户不能安心经营,致使原告商铺经常出现空租情形,无法按预期获得收益。如原告所称属实,系由于市场外迁引起,作为市场的商户和潜在商户,对市场将外迁具有知情权,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管理者和作为商铺出租方的原告均有义务告知商户和潜在商户。被告中**司在市场尚未外迁等情况下宣传其楼盘的行为不妥,但该宣传行为并非系对原告造成侵害的行为,与原告所称的空租、租金减少等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该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严重忽视了中立公司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起点是2012年初,并且中立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郑州市**委员会会议纪要》(郑**(2012)14号)中没有提及涉案市场要外迁、拆迁的相关内容;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混淆了外迁与拆迁的概念,而且避重就轻的不谈中**司以建设沙盘(沙盘中在涉案市场原址上建立商业楼)等方式宣传涉案市场要拆迁的侵权行为。中立公司提供的证据《郑*2015年23号》文件中只注明涉案市场为外迁名单之一;三、一审法院认定中**司的行为“不妥”,但是最后却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163号民事判决,请求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辩称,一、市场外迁是政府行为,上诉人有如实告知商户义务,商户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知道外迁事实。二、上诉人租金收益减少,是市场经营因素导致的,被上诉人制作沙盘销售楼盘,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的收益减少,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三、上诉人所持有商铺,经营业态为广告材料户,利润较低,租金收益不能与附近市场相比拟,故租金低并非上诉人行为所导致。四、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郑州中心城区177家商品交易批发市场的外迁工作,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就下发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中心城区市场外迁工作的实施意见》(郑*(2012)23号),并对外公布;河南**告市场属于郑州市中心城区外迁市场之一;2015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又下发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中心城区市场外迁工作方案的通知》(郑*(2015)23号),2015年6月4日,《大河报》绿城新闻刊登了标题为批发市场计划年底前搬离中心城区,2012年启动177家批发市场外迁工作,2015年目标是最后58家市场,搬离的名单中郑*新区有8家,其中包括河南**告市场。其他媒体包括《河南商报》、《郑州晚报》等媒体也进行了相关报道。对于河南**告市场将被外迁的事实,市场管理者和商铺出租方均有义务告知商户和潜在商户。投资具有风险,由于不可控因素或随机因素的影响,实际投资收益与预期收益可能存在偏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史**主张中**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相应的民事权益,应就相应的行为人过错及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河南**告市场即将外迁所导致的经营环境的变化,即使史**诉称的河南**告市场商户不能安心经营、致使其商铺经常出现空租情形、无法按预期获得收益的情况属实,亦不足以认定为与中**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认定,中**司的宣传行为并非系对史**造成侵害的行为,与史**所称的空租、租金减少等并无因果关系,对史**请求的判令中**司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该院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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