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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陈**、王**、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王**向原告陈**购买铝矿石熟料,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载明:今欠到白料陆车共肆百捌拾吨伍陆*480.56T×950u003d456632元,壹个月内付款,王**,2015.5.23,被告王**在担保人项下签署自己名字;另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万捌仟捌佰元正。王**,2015.5.23。”欠款到期后,原告陈**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胡*英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原告陈**处购买铝矿石熟料,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向被告王**交付了铝矿石熟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欠原告陈**485432元的货款,有被告王**向原告陈**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王**应对485432元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在456632元货款的欠条上担保人项下签署了自己名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与原告陈**并未约定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应对被告王**的45663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且诉争的485432元的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与被告王**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陈**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王**、胡**追偿。被告胡**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货款485432元及利息(利息以485432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王**、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对第一项中的456632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1元、保全费2990元,共计11571元,由被告王**、胡**、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导致上诉人承担如此重大的连带责任。一、陈**在新安县××××村做铝矿石熟料生意,王**因购买铝矿石熟料而与其有业务上的来往,王**在2015年5月23日向陈**购买铝矿石熟料之前还欠下陈**现金178800元,该笔债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王**仍欠下陈**债务178800元,所以王**无法将该次购买的铝矿石熟料拉走。王**和上诉人妻子关系较好,就和上诉人妻子联系,让上诉人帮忙。上诉人夫妇二人随后带着15万元的现金到新安县××××村白料窑当着陈**和王**的面(在场人还有司机陈**)将15万元现金交给陈**,并明确说明是这15万元是帮王**的忙,用于王**向陈**购买铝矿石熟料的款项,和王**先前欠陈**的178800元没有关系。随后,陈**让王**为其出具一张欠条(欠款456632元)。随即,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陈**将以前那张178800元的欠条销毁,与王**商定,上诉人的这15万元先用于偿还王**欠陈**178800元的这笔债务,于是就让王**出具另一张新的欠条(欠款28800元)。如此一来,上诉人的15万元不但没有发挥到应有的作用,反而莫名其妙地替王**还了178800欠条中的15万元,承担了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还款义务,陈**和王**的行为属于恶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审没有让上诉人陈述案情,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事实没有查清,从而造成案件的错断错判;二、在陈**向法庭出示的欠条(欠款456632元)上显示的内容为“中/担保人:王**”字样,不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很难认定上诉人承担的就是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两张欠条,内容清楚明确,系同一天在同一个地点有王**、答辩人及王**三方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和出具的。其中王**担保的欠条上王**在担保人项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充分证明王**是自愿对王**购买的六车白料款456632元承担保证责任;二、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和采信。1、王**提出其代替王**当场交付了15万元,是代付的购买铝矿石熟料款,并非是替王**偿还另一张178800元欠条款项的主张缺乏有效书证予以证明,且与王**签名担保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严重不符,不应支持,应以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王**当时的本意是帮助王**代付货款而非还账,那么王**也应当要求王**在欠条上注明总货款多少、己付多少、下欠多少,然后再在担保人项下签名。既然王**认可王**当时欠答辩人的货款是456632元,并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那么也充分说明其认可担保的范围是456632元的债务。2、王**在一审答辩时己明确承认“我可以协助王**还钱,我是担保人属实”。王**提出在一审未陈述案情是其自愿放弃,一审已经充分保证了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456632元)欠条是答辩人写的,当时王**是担保人;当时王**拿出来15万元,如果非要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担保30万元的责任。

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因在陈**处购买铝矿石熟料拖欠货款485432元未付,向陈**出具有欠条,该事实应能予以认定。关于王**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王**在该欠条中“中/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虽然“中/担保人”语义不清,理解上也有歧义,王**也以自己不是担保人为由提起上诉,但王**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其是担保人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王**对自己自认的事实现又反悔,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亦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有关自己不是担保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王**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在上诉中提出其曾拿出15万元帮助王**用于购买铝矿石熟料,但该欠条中欠款数额明确具体,并不能反映出王**所陈述的相关内容,债权人陈**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能予以认定。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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