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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术有限公与郑州**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郑州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昊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诉人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李**打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打欠条的行为没有得到申诉人的授权,且其所打欠条金额系其随意编造,没有得到认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诉人辩称:1、李**的打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2、原审过程中是申诉人不同意进行对账,导致双方对欠款金额没有达成一致。

被申诉人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公司与鼎**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在交易过程中进行对账、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李**自1999年4月至2004年9月17日,作为鼎**司的业务人员处理该公司与方*公司之间相关业务。李**于2004年8月24日、2004年9月7日向方*公司出具两份欠条,共欠货款513551元,未加盖鼎**司印章的事实清楚。再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三方的交易习惯、对货款的结算方式,认定李**给方*公司出具货款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诉讼中鼎**司未能通过对账证明已足额支付方*公司全部货款,鼎**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郑州鼎**限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鼎**限公司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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