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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代有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张**电话联系被害人翟*,谎称有一张面值100万元的中**行承兑汇票,因急用现金让翟*贴息兑现,并给翟*提供了张**的银行账号,承诺将承兑汇票下午送到。翟*通过转账方式将85万元汇出,被告人张**、张**收到85万元汇款后,即将该款用于偿还所欠焦某某债务。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共退还被害人16万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本案是其提议,其一人实施,其给翟*打电话、发银行账号、转账等,张**听其的安排,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该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张**辩称,其没有给翟*打电话,是张**给翟*打电话,其不知道张**手里是否有承兑汇票,其和张**并未想诈骗翟*,只是想暂用翟*的钱偿还债务,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张**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张**向焦某某借款后,与被告人张**(张**哥哥)一起用该款购买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焦某某多次催要。2015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电话联系被害人翟*,谎称有一张面值100万元的中**行承兑汇票,因急用现金让翟*贴息兑现。翟*称其只有85万元,被告人张**同意先支付85万元,并给翟*提供了被告人张**的银行账号,承诺收到汇款后将承兑汇票送给翟*。期间,被告人张**和翟*多次电话联系,张**和张**曾一起到山西**公派出所。当天11时15分,翟*通过其妻子吕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张**的银行账户汇款85万元,收到汇款后,张**称其来河南济源给翟*送承兑汇票。翟*等到下午16时许仍未有人送承兑汇票,且张**的手机关机,翟*给张**打电话,张**最初称张**已经来济源送承兑汇票,后又称联系不上张**。当晚翟*和吕某某到山西晋城找张**和张**,张**的手机仍关机。张**与二人见面后,称没有承兑汇票。被告人张**、张**收到85万元汇款后,即将该款用于偿还所欠焦某某的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张**、张**的家属共退还被害人翟*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翟*是朋友关系,翟*帮其兑现其公司结算的承兑汇票,有时急用钱的话,向翟*借款。其哥张**刚大学毕业,跟其倒卖承兑汇票。张**给李某某110万元承兑汇票后,李某某没给现金,并失去联系。承兑汇票是张**从他人手中买的,买汇票的钱从哪里来其也不知道。2015年3月初,其哥张**还款急用钱,对其说问翟*借点钱急用。张**的手机没电了,就用其手机给翟*打电话,一二十分钟后,翟*给其打电话,其说张**急用钱,让他汇款就行,到期问其要。半小时后,张**收到钱。

庭审中被告人张**供述,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是因为其存在侥幸心理,想出去后借钱还给翟*。因李某某拿其的承兑汇票没有给钱,其又急用钱还焦某某的债务,2015年3月5日上午,其给翟*打电话,说急用钱,翟*说他有85万元,其将张**的银行账号发给了翟*,钱汇过来后其转给了焦某某。3月5日当天李某某向张**的账户转款10万元,收到款后,其和张**先后到巴**出所、泽州县公安局报案。

2、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张**一起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通过张**认识了翟*。其让翟*帮其兑现承兑汇票,有时其给翟*送过去,有时他来拿,有时通过公共汽车捎过去,翟*把钱汇到其银行卡里。其让张**向焦某某借了106.84万元,向沁水一个姓段的人和张某某购买六张面额共计1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把购买的承兑汇票给了李某某,但李某某给其汇款10万元后就联系不上,焦某某问其要钱,其没钱。2015年3月5日9点左右,在巴公钢厂门口,张**用他的手机打110报警后,二人到巴**出所,从派出所出来后,其让张**先把李某某给的10万元汇给焦某某,其一人在车上时,用张**的电话给翟*打电话,说有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翟*说他只能凑85万元,其说其急用钱,先把85万元汇过来,并给翟*发了一个农业银行账号,并告诉翟*其马上到济源给他送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翟*向其农行卡里汇入85万元,不到十分钟其就转给了焦某某。其根本没有承兑汇票,因为焦某某催其还款,没办法其骗翟*说有100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5年3月5日下午,其和张**一起去找李某某,因害怕翟*找张**,就让他把手机关机,翟*给其打电话,其说张**给他送票了,应该在路上,其实二人在一起。后来翟*打的次数多了,其说不知道张**去哪了。当晚翟*和他妻子来到晋城,开始其说在外边,翟*给其说好话要求见面,在“世纪风情”对面的路上其坐到翟*的车里,给翟*说张**被骗了,有个11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不回来,拿他的钱一定会还,然后其给翟*打了一张欠条。

庭审中被告人张**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部分不属实,因为承兑汇票是其的原因被李**骗走的,其想一人承担此事。实际是张**给翟*打的电话,当时其并不清楚张**是否有承兑汇票,二人没有想对翟*进行诈骗,因为李**骗走二人1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二人想用翟*的钱还焦某某,且其给翟*打有欠条,翟*也同意了。

(二)被害人翟*的陈述,证实2014年6、7月份时,其和山西晋城的常某某之间有过两笔承兑汇票往来,后来常某某的员工张**和其联系,说他自己开始单干承兑汇票。2014年10月份左右,张**开车到其经营的“经纬货运部”,给其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通过网银给张**转账;11月份,张**打电话说兑换5万元承兑汇票,其先通过网银给张**转账,后张**通过客车把汇票捎给其。2015年3月5日上午9时许,张**使用185035634**号码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张100万元的中**行承兑汇票,让其给他兑现。其说需要贴息1.5万元,并说现在只有85万元,张**说急用款,85万元也可以,他先垫付余款,三天内还他,并让其先转款,他再把汇票送过来。后张**往其手机上发了张**的账号,并让其尽快汇款。其让张**将承兑汇票的照片用微信给其发过来,张**说手机有问题不能发送图片,并让其放心,收到钱后他开车把承兑汇票送过来。后其通过妻子吕某某的网银向张**提供的账号汇款85万元。汇款后,其给张**打电话,他说已经上高速,马上把承兑汇票给其送过来。其等到13时许,张**仍没有来,给他打电话,显示手机关机,到15时许,仍未见人。其通过他人得知张**的电话,给张**打电话,张**说张**走的时候还给他打电话说来济源给其送承兑汇票了。16时许,仍未等到张**,其又给张**打电话,张**说他也联系不上张**。其感觉有问题,就和妻子吕某某一起开车到晋城,给张**打电话还是关机,给张**打电话,他说在外地。经沟通,张**才和其在晋城“世纪风情”酒店楼下见面,在其车里,张**说张**没脸见其,要不他给其打个条,等他处理完事,把钱给其。其说不要条,要承兑汇票,他说没有承兑汇票,是别人骗他,他才骗其。3月6日10时许,其给张**打电话,他不接,给其发短信“处理事,尽快解决”。案发后,张**、张**的父亲共退赔其16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某(系翟*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9时许,其和翟*在家,翟*接了一个男子的电话,问翟*要不要一张100万元的中**行承兑汇票,翟*和对方说好贴息1.5%,并让对方发承兑汇票的照片,对方称微信、彩信都有问题,结果没有发照片。对方说急用款,翟*说只有85万元,对方让先汇85万元,剩余的13.5万元凑齐尽快汇过,对方下午把承兑汇票送过来。和对方说好后,翟*安排会计转款。11时15分,其收到短信,显示其农商行尾号3692银行账号转账85万元。其和翟*一直等到16时都没有人来送承兑汇票,听翟*说对方张**的手机关机,给张**的哥哥张**打电话,张**说联系不上人。其和翟*到山西晋城后,张**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给张**打电话,张**让再等等,说他和张**都在外地。一直等到晚上七八点,张**才答应在晋城“世纪风情”招牌对面见面。在其车上,其把手机录音打开,张**说张**被人骗了100多万元,没办法才骗他们,张**没脸来见他们,也不好意思接电话,还说这钱让他先用,会付利息的,其和翟*说只要给85万元就行。张**说他让张**想办法还钱,然后就下车走了。

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3日的一天,其通过转账借给张**106.48万元,没说用途,只说第二天归还,可是未归还,其一直催要。3月5日中午,张**通过银行卡给其分别转款10万元、85万元,中间间隔一小时左右,转款后张**打电话和其确认。其平常见过张**,但不认识他。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张**给其打电话,找其买承兑汇票。后张**、张**一起见其,他们看过承兑汇票后给其汇款38.9万元左右,其把承兑汇票给了他们。第二天他们又找其买了38.9万元左右的承兑汇票。几天后,他们给其打电话,说他们被李某某骗了,让其帮忙想办法。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张**和张**到阳城找其购买了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其汇款29.16万元。几天后,他们给其打电话,说他们被骗了,让其帮忙想办法。

(四)书证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吕某某于2015年3月5日11时15分向张**的账户转款85万元。

2、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3月4日该银行卡转存10万元。

3、焦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3月5日该银行卡分别转存10万元、85万元。

4、2015年3月5日翟*和张**的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详单,证实当日9时23分,张**给翟*发送张**的中**银行账号;9时至11时44分两人通话16次;9时47分张**拨打110报警;10时6分至11时15分,张**与焦某某通话4次。

5、2015年3月5日张**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详单,证实当日张**的通话情况,10时至11时期间3次主叫段某某,9时40分至12时30分期间4次主叫张某某。

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张**,张**于2015年4月25日被释放时,看守所狱警按例行程序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内裤中搜出一张纸,正反面均有手写涉案内容。

7、张**身上搜出的笔记本纸张,内容为“拘留当天录我的口供内容,借钱的事是你与翟*沟通的,我事先不知道,后来知道了。录音就说借了钱后翟知道你被别人骗了。当时钱转过来,你先把钱还给焦了,没跟我说清楚钱哪来的,是事后你才告诉我的,你跟翟借钱用我手机。不清楚的事就说忘了、不知道、不清楚。我在3-6。”

8、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张**于2015年3月5日给翟*出具85万元的借条。

9、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张**于2015年3月17日在泽州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8月17日在晋城市被泽州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于2015年8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带走。

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张**的基本情况。

(五)视听资料

1、翟*提供的其与张**于2015年3月5日18时51分、19时6分的谈话录音(附录音书面材料),证实翟*到晋城后联系张**,希望见面谈,张**称其在外地,后经沟通,翟*及妻子与张**见面,张**说张**不是故意骗翟*的,因为张**拿钱买票被人骗了。

2、山西省泽州县巴**出所监控视频一份,证实2015年3月5日10时33分至10时48分,张**、张**在巴**出所报案。

3、济源市看守所监控视频一份,证实2015年4月25日,张**被释放时,从其裤子中搜出一张纸,正反面有手写字迹。

(六)鉴定意见

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009号笔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张**身上搜出的笔记本纸张与张**本人书写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辩称其和张**并未想诈骗翟*,只是想暂用翟*的钱偿还债务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庭供述,同时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济源市看守所狱警从张**身上搜查的纸条、巴**出所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张**谎称有承兑汇票兑现,让被害人翟*给张**的账户汇款,收到汇款后,张**在谎称来济源送承兑汇票之后便失去联系,张**在翟*与其联系时,仍刻意隐瞒真相,且二被告人在收到汇款后即用于偿还债务,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人为偿还他人债务,在没有承兑汇票兑现的情况下,由张**给翟*打电话,翟*将款汇至张**的银行账户后,二被告人即用于偿还债务,随后张**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张**继续隐瞒真相,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会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和作用予以区别。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69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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