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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曹**、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曹**、曹**、刘**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马**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收到焦作**民法院送达的(2015)焦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2013年10月1日,曹**、刘**夫妇向我借款60万元,自愿将其位于焦作市万方嘉园20号楼2单元11-12层22号房产作为该6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我。2015年元月后,两人不但不支付利息,连本金也拒不偿还。无奈我向马村区人民法院起诉曹**、刘**二人。我申请查封曹**、刘**的该套房产时,才得知曹**诉曹**、刘**借款合同仲裁案,且该房产已被在执行该案中查封并在拍卖中。曹**诉曹**、刘**合同仲裁案中有诸多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躲避债务情形。曹**与曹**系亲姐弟关系,双方关系向来很好,亲姐姐把亲弟弟告上法庭显属不正常,并且在仲裁时相互配合,对所谓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更是不正常,双方有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曹**2009年10月6日所写的借条是虚假的,明显有恶意串通行为;曹**在2014年3月20日书写的借条中明确“可以等万方嘉园复式楼手续下来作抵押”,而曹**在2012年11月份已经办理了该房产手续,显然借条内容不真实。两次借条款数加起来应为120万元,故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2009年10月曹**购买房只交了8万元,不可能借其姐60万元。被告曹**执行依据的焦作仲裁委员会(2014)焦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所依据的借条,也是为了约定仲裁准备的,其二人是恶意串通的。综上,曹**与曹**、刘**通过仲裁合法形式来达到其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会导致我将来的判决结果无法实现。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曹**位于焦作市万方嘉园20号楼2单元11-12层2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马**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而且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请求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恢复执行。

被告曹**、刘**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焦作**民法院(2015)焦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前已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对被告曹**与被告曹**、刘**执行一案的执行异议。证据二:2013年10月1日借条;被告刘**、曹**身份证、结婚证,均系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复印件;焦作市马村区(2015)马*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2015)马*一初字第00024-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共11页。证明被告曹**申请贵院执行的其与被告曹**、刘**借款合同仲裁案所执行的被告曹**所有的位于焦作市万方嘉园20号楼2单元11-12层22号房产,原告提起对被告曹**、刘**民间借贷诉讼后,已经保全该不动产,因此原告对上述不动产享有合法优先受偿执行权。证据三:(2015)焦执异字第8号卷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曹**与曹**系姐弟关系,被告曹**、刘**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在仲裁、执行阶段恶意串通、恶意虚假仲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曹**、曹**、刘**的相关责任。其中,在本案执行异议阶段,根据被告曹**向被告曹**出具的2009年10月6日借条,与被告曹**提交的焦**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款时间不一致,且相差时间较长。另被告曹**只提交的是其与被告曹**之间的转出凭证,而没有提交在此期间的曹**向其转入的凭证。且根据执行程序笔录显示,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被告曹**也没有合理解释为什么出现转款与借条的时间不一致、为什么只提交其与转入被告曹**银行卡的转款、转账记录。因此,执行程序中只以片面的证据认定整个案件事实,显然错误。故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曹**与曹**的焦**业银行账户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之间的银行来往记录,是合法合理的。该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曹**与曹**、刘**之间恶意串通,虚假仲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曹**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有异议。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而且该判决书仅载明了曹**和马**的债务关系,没有确认马**对争议房产的抵押权,而且马**院的查封裁定迟于焦**院的执行裁定。因此,对方所主张的优先受让权并不成立。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执行标的的权益无关。不足以证明对方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是否虚假诉讼及恶意串通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对方所诉理由不能推翻仲裁裁决。尽管是亲姐弟关系,但没有恶意串通,双方债权债务客观存在。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其指向将结合其它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曹**、曹**、刘**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曹**与曹**、刘**公证债权一案中,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焦执字第56号-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曹**位于焦作市万方嘉园20号楼2单元11-12层22号房产。原告马**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马**持有证据是曹**、刘**二人于2013年10月1日所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人民币陆十万元整,借款人自愿将万方嘉园20号楼2单元11-12层22号房产作为抵压(押),特立此据。”原告马**就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以曹**、刘**为被告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马*一初字00024号民事判决,判决曹**、刘**偿还马**5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曹**、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曹**、刘**又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供的曹**、刘**二人于2013年10月1日所写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人民币陆十万元整,借款人自愿将万方嘉园20号楼2单元11-12层22号房产作为抵压(押),特立此据。”借条下面附曹**、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条是原告马**与被告曹**、刘**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在执行曹**与曹**、刘**公证债权一案中,查封本案被告曹**位于焦作市万方嘉园20号楼2单元11-12层22号房产,其执行依据是焦作仲裁委员会(2014)焦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曹**2009年10月6日所写的借条”和“曹**2014年3月20日书写的借条”。该裁决书载明:被告曹**提供的2009年的借条是证明借款事实,2014年的借条是证明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两张借条均证明了2009年一次的借款事实。原告马**认为,曹**2009年10月6日所写的借条是虚假的,曹**与曹**系亲姐弟关系,双方在仲裁时相互配合,有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曹**与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以“曹**2009年10月6日所写的借条销毁”为由没有提供借条原件。因该借条是(2014)焦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的核心证据,该证据原件在焦作仲裁委员的仲裁卷宗也未见到,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执行。原告马**请求本院停止执行焦作仲裁委员会(2014)焦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停止执行焦作仲裁委员会(2014)焦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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