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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岳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许*携带其在安阳市、鹤壁市烟草零售店以201895元的价格购买的895条硬盒芙蓉王**和5条白沙和天下香烟,计划运输到湖北省武汉市销售赚取差价。次日凌晨2点左右,许*驾驶豫FDS559号轿车行至京港澳高速信阳段时,被信阳市平桥区烟草局稽查人员查获。经河**草公司综合计划处价格证明,硬盒芙蓉王**895条,批发价每条206元,白沙和天下香烟5条,批发价每条800元,合计价值188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国永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委托保存书、河南省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规定,应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许*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许*虽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但无烟草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不得对烟草专卖品进行承运,故许*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芙蓉王(硬盒)香烟895条、白*(和天下)香烟5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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