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郑州**卉蔬菜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河南拓**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杨**、郑州**卉蔬菜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萌**合作社”)与被申请人河南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农业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萌**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郑*申字第1023、1024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萌**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傅**,拓达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拓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杨**和萌**合作社就退还其土地租金、附属物等款项(不含租赁土地协调费100万元)一事,同意退还400万元,杨**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拓达**公司多次催要,杨**和萌**合作社仅退还300万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退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萌**合作社偿还拓达**公司欠款100万元,诉讼费由杨**、萌**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拓达**公司因租地事宜于2013年2月1日分四笔向萌**合作社支付土地租金、青苗费、附属物款共计400万元。萌**合作社向拓达**公司出具收据四份,均加盖有萌**合作社印章。2013年12月30日,拓达**公司与杨**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就租地一事,杨**同意退还租金400万元,拓达**公司收到退还的租地款后,同意既往不咎,立即撤案,解除合同。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拓达**公司印章,并有杨**的签字确认。杨**于2013年12月30向拓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南拓**有限公司法人史枚子四百万元整,欠款人杨**,”落款处有杨**签字确认。拓达**公司称,杨**、萌**合作社已退还300万元,余100万元未退还。拓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杨**、萌**合作社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杨**、萌**合作社银行存款一百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萌**合作社收取拓达**公司租地等款项后,双方发生纠纷,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与拓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退还租地款40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拓达**公司出具欠条,萌**合作社及杨**应及时退还,因杨**、萌**合作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退还款项的具体数额,本院按拓达**公司自认的数额300万元予以认定,下余100万元,萌**合作社及杨**仍应偿还给拓达**公司,故对拓达**公司请求杨**、萌**合作社偿还欠款100万元,予以支持。杨**、萌**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州**卉蔬菜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杨**偿还河南拓**有限公司欠款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八千八百元,由郑州**卉蔬菜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杨**共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萌**合作社再审诉称: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有仲裁管辖条款,本案应由郑**委员会管辖;2、杨**、萌**合作社地址明确、联系方式明确,而且与对方既是合作关系,又是股东,不具备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违法,即使公告送达,也不能因此对一审判决书公告送达;3、欠款事实不存在,杨**是被强制出具的《欠条》及签订的《协议》,债并没有实际发生,当事人已于2013年12月30日下午报警,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另外,杨**的行为如果是个人行为,则债并没有发生,而且其个人没有权利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如果杨**是职务行为,则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而且由于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请求依法改判杨**、萌**合作社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或移交郑**裁委裁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拓达农业开发公司辩称:1、杨**和萌**合作社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再审期限,不符合再审条件;2、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杨**和萌**合作社,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亦未提交答辩,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3、2013年12月30日的《协议》及《欠条》并非受胁迫所签,《土地租赁协议书》已被该《协议》所解除,拓达农业开发公司依据《协议》及《欠条》起诉对方并无不当;4、原审判令杨**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中杨新建、萌城花卉合作社经法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系缺席审理。又查明,2010年7月26日甲方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徐庄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与乙方河**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第十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成立合作社、乙方成立新公司之后,由该合作社及公司参照本协议另行签订新合同……”。2012年7月28日甲方萌城花卉合作社与乙方河**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十、本协议作为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系因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土地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拓达农业开发公司称2013年12月30日其与杨**签订的《协议》已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拓达农业开发公司虽向一审法院起诉,但杨**、萌**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实质性答辩,不能据此认为其放弃仲裁并认定法院取得管辖权。故拓**发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河南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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