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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海**有限公司与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郭**、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杜*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整个2014年度严重旷工,在公司2014年的考勤记录中,被告杜*1月、11月、12月严重缺勤,2月到10月没有其考勤记录,公司没有为其发放工资,因此11月、12月严重缺勤,公司也不该为其发放这两个月的工资。被告杜*2014年度无故旷工远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作为营销部业务人员在11月、12月销售业绩为零,我公司依照本公司的管理和考核制度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因此,郑劳人仲案字(2015)第03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8450.29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2809.7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12月底是以末位淘汰的名义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其在答辩人任职期间从未对答辩人的考勤提出过异议。由于原告公司原因全部员工根据所在办公区,在不同的指纹考勤机上打卡记录,该公司的指纹考勤记录实际有两套不同的数据,还有一部分考勤登记在《员工外出签到表》上,而该公司有意隐瞒事实向贵院提供不完整的考勤记录。该公司也有能力让考勤机供应商配合其对历史考勤数据进行篡改,同时其明知员工不可能对自身考勤记录进行有效保管以证明自己在工作期间未违反用工方的考勤制度,所以原告将考勤记录作为证据有失公平。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18时向答辩人下发邮件通知予以末位淘汰,而之前答辩人未见到过公司下发的末位淘汰通知也未在类似文件上签字。2014年1月至10月共计10个月时间原告都未向答辩人发放工资合计33000元整,答辩人多次追讨可原告声称经营困难待后期好转后支付,但至今未支付。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督促其按照郑劳人仲案字(2015)第031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定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及两个月工资合计31260.03元,另请求判令原告向答辩人补发在诉讼请求中承认的2014年未向答辩人发放的10个月工资3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被告杜*旷工次数较多,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杜*的工资总额为24385.96元,平均工资为2032.16元/月。2014年11月,申请人工资为1254.58元。因河南海**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工资等费用,杜*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5)0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450.29元,2014年11月、12月工资2809.74元,共计31260.03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8450.29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2809.7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河南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已征求工会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自200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多次旷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存在旷工情况的证据,且未征求工会的意见。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程序不合法,属违法解除。因此,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河南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450.29元,2014年11月、12月工资2809.74元。共计31260.03。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5元,剩余5元退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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