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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程**于2014年元月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毛**偿付货款76540元。2014年12月25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程**与毛**系生意伙伴。2012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毛**仍欠程**货款7372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柒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毛**,2012年5月18日。”2012年12月24日,程**向毛**送货,由毛**签收,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送货单,2500×85×85u003d1根,计价:2820,送货人:程**,2012年12月24日。毛**,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1月28日毛**向程**汇款5000元。程**诉至本院,要求毛**偿还货款765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与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程**提交的2012年5月18日的欠条能够证明毛**欠程**货款73720元,程**提交的2012年12月24日的送货单能够证明程**给毛**送货2820元,程**要求毛**偿还货款7654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2013年11月28日毛**向程**汇款5000元。毛**称该货款已还清,但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支付货款71540元。如果毛**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程**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程**承担213元,毛**承担15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毛明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5月18日双方对账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方式是通过银行直接将货款存入被上诉人程**的个人账户,因上诉人无权调取,现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相关的转、存款记录。至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已经将所有欠款还清,提交王*、潘**、吕*三位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货款,将剩余磨具退还给了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程**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后到法院说明情况称:2012年5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之后,2012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送了一次货,毛**出具有收到条。2013年元月至2013年12月9日,程**多次给毛**发货,毛**给程**多次出具欠条,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是以欠条进行结算,提交一份毛**还款清单,2012年6月4日付1000元、7月6日付1254元、11月2日付款1100元,2013年元月6日付款2000元、3月3日付款1000元、4月4日付款1000元、4月9日付款5500元、7月7日付款5040元、9月6日付款3000元、9月18日付款5000元、12月26日付款1000元、之后还陆续支付了1000元,毛**已经将2013年的货款结清,程**将2013年的欠条归还给了毛**,2013年12月底毛**还退了19720元的货。但是2012年的欠款毛**一直没有清偿,证人吕*、王*是毛**的合伙人,潘**不认识,但是三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不应当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上诉人毛**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银行转款记录,查明在2013年9月6日,毛**通过其中**银行卡号为62×××79的账户向程**中**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内转款3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2013年程**向被毛**供货价值为37540元。2012年5月18日欠条出具之后,毛**陆续向程**付款情况为:2012年6月4日付1000元、7月6日付1254元、11月2日付款1100元,2013年元月6日付款2000元、3月3日付款1000元、4月4日付款1000元、4月19日付款5500元、7月7日付款5040元、9月6日付款3000元、9月18日付款5000元、11月28日付款5000元,12月26日付款1000元、之后还陆续支付了1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2894元。毛**已经将2013年的货款结清,程**将2013年的欠条归还给了毛**,2013年12月底毛**向程**退货1972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程**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程**依约向上诉人毛**提供了磨具,上诉人毛**应当向被上诉人程**支付相应的价款。2012年5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毛**尚欠被上诉人程**货款73720元,2012年12月24日上诉人毛**又收取被上诉人程**货物价值为2820元,2013年被上诉人程**向上诉人毛**供货价值为37540元,2013年上诉人毛**向被上诉人程**退货价值为19720元,故从2012年5月18日至被上诉人程**2014年元月3日起诉时上诉人毛**实际购买使用被上诉人程**货物价值为94360(73720元+2820元+37540元-19720元u003d94360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元月3日上诉人毛**共向被上诉人程**支付货款金额为32894元,故至被上诉人程**起诉时上诉人毛**尚欠被上诉人程**货款应为61466元(94360-32894u003d61466元)。上诉人毛**提交的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故上诉人毛**上诉称其已经不欠被上诉人程**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础事实不同,故对原审判决结果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毛*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支付货款61466元。

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毛**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程**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上诉人毛**负担1375元,由被上诉人程**负担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上诉人毛**负担1365元,被上诉人程**负担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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