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玲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6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玲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4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孙**通过一名自称“申晓明”的男子介绍,在本市谯城区希夷大道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面沿河路东侧,以7.5万元的价格从该男子介绍的另外两名陌生男子处购买40万元假币。后发现假币共二十沓,每沓正反两面均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复印件,中间为白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孙**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

3、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4月21日被抓获。

4、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孙**的基本情况。

5、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6、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孙**购买假币的资金来源。

7、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情况。

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孙**与涉案人员的通话情况。

9、被告人孙**供述,2014年4月21日上午,其在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面的小渠旁,以7.5万元的价格从一名自称“申**”的男子介绍的另外两名男子处购买40万元假币,后发现是复印件和白纸。其和“申**”无法联系,就报了警。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孙**侵犯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孙**上诉主要提出:其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40万元;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孙*玲犯购买假币罪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上诉人孙**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孙**提出其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四十万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购买四十万元假币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孙**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报案时称自己被骗,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孙**其具有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过重,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刑初字第006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