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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限公司与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林**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6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林**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中**司认可林**在2015年3月开始在中**司试用工作,但未提交试用期结束的证据。闭庭后,中**司超过规定时限提交2015年3、4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其中3月工资表载有林**,但无林**签字。

以上事实,由中**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中**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林**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认可林**自2015年3月开始在中**司工作的事实,即便林**尚处于试用期,也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中**司在闭庭后超过规定时限提交的工资表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工资发放表中无林**签字确认,系中**司单方制作,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中**司要求确认与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中**司与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与中**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林**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自认林**自2015年3月进入公司工作,但辩称2015年3月12日起不再录用林**,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于当日与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中**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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