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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周*、天安财**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周*、天安财产**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天安保险桐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4月23日8时左右,被告周*驾驶浙E×××××轿车行驶至吴江区桃源镇戴家浜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周*负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周*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桐乡支公司投保。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9月7日起诉至法院,法院已就前期医疗费用进行调解并制作法律文书。现原告又发生了后续医疗费用,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6739.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桐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保险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要求扣除非医保27673.9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8时15分左右,被告周*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戴家浜村12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平桥东50米处超车时,车头右侧与董**驾驶的沿桃源镇戴家浜村12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电动三轮车车头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出具了(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15年6月17日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09606.40元,该款项被告天安**支公司已履行;2015年9月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出具了(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天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9月24日前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47712.80元,该款项被告天安**支公司已履行。

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76739.5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天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47319.2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民事调解书、发票、票据、证明、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驾驶的浙E×××××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76739.59元,因本案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6739.59元。被告天安保险桐乡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27679.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27673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董**。原告董**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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