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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辆无牌本田锋范轿车到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关镇龙兴路OPPO手机专卖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盗窃店内一部白色OPPONIT手机一部,盗窃后其快速开车逃离现场。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374元。

2、2014年5月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辆无牌本田锋范轿车到平顶山市舞钢市健康路中段通讯手机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盗窃店内一部白色OPPONIT手机,盗窃后其快速开车逃离现场。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374元。

3、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辆无牌本田锋范轿车到平顶山市郏县经二路OPPO手机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盗窃店内一部白色OPPON1T手机,盗窃后其快速开车逃离现场。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374元。

4、2014年5月8日下午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辆无牌本田锋范轿车到洛阳市**飞达数码广场步步高专柜内,趁人不备之际,盗窃店内一部步步高VIV03S,盗窃后其快速开车逃离现场。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391元。

5、2014年5月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辆无牌本田锋范轿车到平顶山市叶县昆阳大道商业街北200米OPPO地平线专卖店内,趁人不备之际,将店中一部OPPO黑色X9007手机盗走,盗窃后其快速逃离现场。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674元。

6、2014年5月15曰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辆无牌本田锋范轿车到新郑市解放路一家移动营业厅内,趁人不备之际,盗窃店内一部三星NOTE3手机后快速乘车逃离现场,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449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多次盗窃、流窜作案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已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辆无牌本田锋范轿车到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关镇龙兴路OPPO手机专卖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盗窃店内一部白色OPPONIT手机一部,盗窃后其快速开车逃离现场。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374元。

2、2014年5月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辆无牌本田锋范轿车到平顶山市舞钢市健康路中段通讯手机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盗窃店内一部白色OPPONIT手机,盗窃后其快速开车逃离现场。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374元。

3、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辆无牌本田锋范轿车到平顶山市郏县经二路OPPO手机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盗窃店内一部白色OPPON1T手机,盗窃后其快速开车逃离现场。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374元。

4、2014年5月8日下午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辆无牌本田锋范轿车到洛阳市**飞达数码广场步步高专柜内,趁人不备之际,盗窃店内一部步步高VIV03S,盗窃后其快速开车逃离现场。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391元。

5、2014年5月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辆无牌本田锋范轿车到平顶山市叶县昆阳大道商业街北200米OPPO地平线专卖店内,趁人不备之际,将店中一部OPPO黑色X9007手机盗走,盗窃后其快速逃离现场。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674元。

6、2014年5月15曰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辆无牌本田锋范轿车到新郑市解放路一家移动营业厅内,趁人不备之际,盗窃店内一部三星NOTE3手机后快速乘车逃离现场,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449元。

另查:2014年12月4日,李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三星NOTE3手机损失4449元并取得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亲属代其退赔损失1618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5月15日上午,她和郑某某驾驶她的银白色本田轿车,在新郑市解放路红绿灯北边的移动营业厅,假装要买一部三星手机,趁女服务员转身去里屋开发票时,将该手机拿走,出门坐车回到平顶山,将该手机卖了400元。庭审中对指控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2、证人郑某某证实,他和李某某去过的地方很多,具体都什么地方记不清了,李某某让他给其开车,每天给他100多元,出去李某某负责给车加油,管吃饭和烟,他和李某某一般都开车到路边的手机店门前停,李某某下车去手机店,他坐车上等,有时候车子不熄火,一二十分钟后李某某上车,他们就直接开车离开。大概2014年5月中旬,他和李某某一起到新郑,李某某去了一家手机店,让他在外边等,出来后两人就开车离开了。

3、证人呼某某证实,2014年5月7日下午,他们位于经二路米兰国际的手机店被盗,丢失一部白色OPPO手机,他的同事郭某某在场,并证实偷手机的中年女子特征。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与证人呼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宋某某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2时许,她在伊川县人民中路飞达数码广场步步高专柜上班,一名中年女子借口买手机,将店内步步高VIV03S拿走,该女子出去坐上一辆无牌本田锋范轿车走了,开车的是一个年轻男子。并证实了被盗手机的型号、特征及该中年女子特征。证人郭应许证言与证人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5、被害人赫某某陈述,2014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她和郑*在移动营业厅正常上班,进来一个中年女子,问有没有三星NOTE3手机,她拿手机给这名女子看,该女子一直跟她谈价钱,等她去拿柜台上的资费单,回头不见该名女子,她就赶快追出去,郑*也跟着追出去,该名女子直接坐一辆银白色本田车走了,开车的是一个年轻男子,当时车子没有熄火,她报警后,警察查看了监控。并陈述了被盗手机的型号、特征及该中年女子特征。证人郑*证言与被害人赫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6、被害人苗某某陈述,2014年5月2日上午,他店员孙某某称上午有个女的去店内买手机,看了好几部没买就走了,在收手机时发现该女子看过的手机少了一部,查看店内监控发现该女子将一部白色OPPONI手机夹在胳膊里带走。并证实了被盗手机的型号、特征及该中年女子特征。证人孙某某证言与被害人苗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7、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4年4月28日上午,她在位于宝丰县城关镇龙兴路OPPO手机专卖店内上班,一个中年女子盗走一部白色OPPONIT手机一部,通过监控,她见该女子从她店内飞快出来,跑进一辆银色本田锋范轿车内,那辆车没熄火,一直等着那个女的。并证实了被盗手机的型号、特征及该中年女子特征。证人袁某某证言与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8、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14年5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在位于叶县昆阳大道商业街北200米OPPO地平线专卖店内,一顾客将店中一部OPPO黑色X9007手机拿走,坐上一辆白色无牌照车跑了,并证实了被盗手机的型号、特征。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新郑市作案现场情况及赫某某、宋某某、徐某某辨认出盗窃手机的李某某、郑某某;郭某某、苗某某、孙某某、袁某某、蒋某某辨认出李某某。

10、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11、通话记录,证实郑某某、李**与案件相关的通话情况。

12、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

13、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14、收到条及交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1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记录。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流窜作案情形,可从重处罚。

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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