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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1年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一直对原告辱骂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育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沈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与被告沈*某于2000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1年1月3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女沈*甲于2001年10月4日出生,长子沈*乙于2008年8月25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梁*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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