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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李**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张**、李*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治安岗亭边绿化带,采用手搬、车运等手段,窃得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8200元的黄杨树2棵、无刺枸骨树1棵。

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张*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治安岗亭边绿化带,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黄杨树2棵。

归案后,被告人王*、张**、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张**、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张**、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张**、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三、被告人王*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王*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三、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四、被告人张**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李*仅参与了一起犯罪。四、被告人李*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张**、翁*、葛*、姚*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林业站出具的意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张**、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张**、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物,对被告人王*、张**、李*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宜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张**、李*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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