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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劳动仲裁时,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未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等项目进行审核,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原告按照裁决内容支付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于2013年7月2日进入鑫**公司工作,鑫**公司未为彭**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8日,彭**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吴江**民医院诊断为左手压伤,并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吴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彭**出院时该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7月1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9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00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彭**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彭**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5年3月5日彭**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鑫尔达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于2015年4月27日,书面向鑫**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8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6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彭**与鑫**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鑫**公司支付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37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153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经济补偿金10236元。鑫**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苏州地区最近一次公布的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受伤,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该伤害认定为工伤,且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原告鑫**公司,并告知对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原告鑫**公司未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已经依法送达原告鑫**公司,并告知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再次鉴定。原告鑫**公司未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告知的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彭**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鑫**公司应当为被告彭**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被告彭**于2015年3月5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要求鑫**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已包含要求与原告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故被告彭**与原告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3月5日。被告彭**在原告鑫**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双方均未提交被告彭**本人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3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070.8元/月,确定被告彭**在原告鑫**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被告彭**提出与原告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鑫**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彭**赔偿。关于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彭**受到工伤接受医疗,原告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被告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被告彭**在吴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彭**出院时该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本院确定被告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3.5个月的工资10747.8元(3070.8*3.5)。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彭**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鑫**公司应支付被告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3070.8*7)。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鑫**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被告彭**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0.2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被告彭**提出与原告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为44.26周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8794.44元((82.16-44.26)*5118*0.2)。被告彭**对仲裁书确定的38037元无异议,原告鑫**公司应支付被告彭**工伤医疗补助金3803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在40-50周岁的,给予3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354元(5118*3)。5、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原告鑫**公司负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彭**因工伤住院治疗14天,本院依据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700元。被告彭**对仲裁书确定的280元无异议,原告鑫**公司应支付被告彭**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护理费。被告因工伤住院14天,期间需进行护理,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及护理水平,本院酌情确定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为1120元。8、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彭**在原告鑫**公司不满六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5.4元(3070.8*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5日解除。

二、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停工留薪期工资1074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经济补偿金1535.4元,合计889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彭**。

如果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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