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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张增产、王**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增产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增产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在驻马店市新蔡县汽车站广场,从被告人杨**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两包共计39.56克,张增产将毒品放于驾驶座前纸袋内随后驾车返回新乡,晚18时许,行驶至新乡市中心医院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并在车内缴获黄皮、冰毒等毒品共计54.99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53.66克毒品成分为海洛因,1.33克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2、2012年冬天,被告人王**先后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共计2包,每包约0.2克。2013年4月24日,民警在王**住处缴获剩余毒品0.15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毒品成分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张增产、王**均自己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⑴查获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4月24日公安人员现场查获毒品的数量、包装和特征。

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毒品予以扣押。

⑶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2014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增产所驾驶的牌照为豫A93XXX的黑色桑塔纳车中提取疑似毒品共计54包:其中在驾驶座坐垫下提取黄皮30小包(后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在车副驾驶座前方红色手提袋内提取白色晶体4包(后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白色塑料袋内有1包土色粉末(重量为29.50克,检验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和1包白色块状物(重量为10.06克,检验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在黑色钱包内发现红色药片一粒(后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副驾驶座坐垫下提取黄皮14小包(后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在车后备箱右后侧缝内帝豪烟盒内提取白色晶体1包(后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⑷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证明证实:2013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的卧室内提取毒品0.15克。

⑸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均已依法上缴。

⑹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增产、王**二人均吸食毒品。

⑺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卫辉市拘留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因吸毒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⑻河南省**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增产199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

⑼河南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2004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驻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千元,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⑽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张增产、王**均系抓获到案。

2、鉴定意见

⑴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毒字(2013)0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增产所驾驶车内缴获的涉案毒品共计54.99克,其中53.66克毒品成分为海洛因,1.33克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住处缴获涉案毒品0.15克,经鉴定,该毒品成分为海洛因。

⑵中**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412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毒字(2013)0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的原6号检材土色粉末、原8号检材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等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1.8%、67.7%。

3、辨认笔录

⑴杨**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张增产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新乡市男子。

⑵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王**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⑶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张增产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4、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是毒品是王**在新乡市八一路附近卖给其的,每次一包,一包八十元,是种黄褐色粉末状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

⑵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其与张增产一起开车去新蔡县,其在车内看见张增产和一个女的见面,二人开车回到新乡就一起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⑶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向张增产购买过黄皮,都是在新乡市黄岗十字那交易的。

5、被告人的供述

⑴被告人张增产供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其车上携带的有黄皮、冰毒,还有一种往黄皮里面掺的白色块状的东西叫“D”,还有一片红色的麻*。其中散装的黄皮和“D”都在车里一个红色的纸袋里面放着,散装的黄皮有30克,价值16500元,叫“D”的东西有10克,价值6000元,是张增产2013年4月24日向驻马店的杨**购买的,一共价值22000元,因钱不够只给了杨**19500元。那些成包的黄皮和冰毒、麻*是近一个月时间向新乡市的“大根”买的。

⑵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张增产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新蔡县汽车站广场约定地点与其碰面,其将装有20克毒品和底料的塑料袋给了张增产,其卖的毒品是海洛因,有20克重,每克550元钱,还有10克底料,是掺到毒品里面卖给别人用的。

⑶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2年天冷的时候,王某某到八一路王**家附近,在街上其将毒品卖给王某某,每次都是一小包,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一个80元,一共卖给王某某两次,一共卖了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增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卖给张增产的毒品数量应为20克,原判认定其贩毒数量有误,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卖给张增产的毒品数量应为20克,原判认定其贩毒数量有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同案犯张增产的供述,查获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其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及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产明知是毒品而驾驶汽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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