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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诉付XX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XX诉被告付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典礼后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9日育有一子付X。原告产前体检化验时得知自己患有乙肝,产后被告家长得知原告患有乙肝后,与原告发生冲突,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身体健康,生活能力强,孩子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想积极配合医生治疗自己的病,已无精力照顾孩子。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付X由被告付XX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XX辩称,非婚生子付X现在不满两岁,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患乙肝具有传染性。被告及其父母没有精力和能力照顾好儿子,且被告还有年幼的弟弟需要抚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付X由原告秦XX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秦XX返还彩礼款4125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9日育有一子付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庭审时提交汤**民医院免疫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原告秦XX乙肝表面抗原、乙肝E抗体、乙肝核心抗体均为阳性。被告于庭审时主张原告应当返还其彩礼款等款项共计41255元(其中包括大见面礼品钱2835元、大见面彩礼款5000元、说话钱880元;见面时掀锅盖钱880元、倒水钱800、小孩钱660元、看车钱660元、女方回门钱1100元、小孩钱300元、买三金8000元、典礼彩礼款12000元、嫁妆钱3000元;典礼当天蒙头钱1100元、掀锅帽钱880元、端镜子钱1400元、小孩钱880元、看车钱880元),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7000元;原告于庭审时承认其收到彩礼款等款项共计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非婚生子付X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汤**民医院报告单三份、汤**民医院门诊收据两份,被告提供的宝盛珠宝销售凭证一份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一、关于解除原、被告双方同居关系。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本院不予审理。二、关于非婚生子付X的抚养权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子付X现随原告生活,且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原告诉称其患有乙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病具有传染性,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负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付X年满一周岁零两个月,应由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2800.47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0%÷12月×202月)。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付XX享有对非婚生子付X的探望权。三、关于被告诉请彩礼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125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125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证人证言仅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彩礼款17000元,原告于庭审时承认收到彩礼款等款项共计11000元。根据原、被告上述诉辩内容,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年且育有一子,故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付X由原告秦XX抚养,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X抚养费42800.47元;被告付XX对非婚生子付X享有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原告秦XX对此应当予以协助;

二、原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付XX彩礼款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XX与被告付XX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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