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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海营、商水枝、商勉、商**诉被告夏**、张**、商青爱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海营、商水枝、商勉、商**诉被告夏**、张**、商青爱确认纠纷一案,2010年12月16日,原告之母亲杨梅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所签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夏**返还原告房屋及院落。诉讼中,2011年4月6日杨梅花死亡,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海营的委托代理人商晓垒、李*,原告商水枝、商勉、商**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张**、商青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海营诉称,原告之母杨**有平房三间和瓦房两间。2003年杨**二儿子商付营去世后,杨**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其生活由大儿子商海营料理。2008年9月,杨**将西面二间临街平房作为门面房租给被告夏**,租金每年900元,租期一年。2009年初杨**去四女儿商*爱家走亲戚,被告商*爱及其丈夫张**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杨**的房屋卖给夏**。由于杨**已近80岁,且不识字,被告也没有告知杨**卖房一事,至今杨**也不知自己房子卖多少钱,也没有见到一分钱,由于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所签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夏**返还原告房屋及院落。

原告商水枝、商勉、商**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而要求另行起诉以确认各自所继承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杨梅花不识字,本案诉状上的字不是其所签,指印与买卖协议上的指印也不相符,不是杨梅花起诉的,杨梅花死了,继承权属不明,应驳回起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张**、商*爱辩称,1、张**、商*爱和杨**、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2、当初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杨**是同意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杨**反悔说合同无效,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疑问,诉讼中杨**去世了,对本案有什么交待,法庭应调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杨**有平房三间和瓦房两间。2003年杨**二儿子商付营去世后,杨**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8年9月,杨**将西面二间临街平房作为门面房租给被告夏**,租金每年900元,租期一年。

2009年1月6日,杨**与其四女儿商青爱及商青爱的丈夫张**签订《赠与协议》,将该处房产赠与了商青爱、张**。2009年3月31日,张**、商青爱与被告夏**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杨**的房屋卖给了夏**。

2009年8月17日,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张**、商青爱与杨**之间的赠与协议。让张**、商青爱返还该赠与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原告杨**与被告张**、商青爱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二、被告张**、商青爱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署名为商付营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城镇建筑许可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商青爱承担”。宣判后,张**、商青爱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6月3日,平顶**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商青爱负担”。

2010年12月16日,杨**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所签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请求被告夏**返还原告房屋及院落。诉讼中,2011年4月6日杨**死亡,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6月10日,杨**的继承人商海营、商水枝、商勉、商**参加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2009)郏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和(2010)平民三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宅基地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张**、商青爱与夏**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杨**的房屋卖给夏**,是基于杨**与商青爱、张**之间的《赠与协议》,而该《赠与协议》已被本院(2009)郏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撤销,且经平顶**民法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故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所签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夏**返还原告房屋及院落”的理由,因杨**已死亡,而杨**的继承人商海营、商水枝、商勉、商**及被告商青爱之间的意见又不一致,本案应待继承人确认继承份额后,才能确定如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青爱、张**与夏**之间所签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青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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