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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下称”浙商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及原审被告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赵**之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赵**驾驶豫R号微型轿车,沿南**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河大道金爵酒店门口东边20米处,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颞叶、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原告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53524.86元。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浙**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赵**驾驶的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部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53524.8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一年左右,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个月,根据原告月收入280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3600元(2800元/月12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医嘱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819.09元(29041元/年u0026divide;365天24天2人),原告请求该项数额为3476.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720元(24天30元/天)。5、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6、交通费,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及其请求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无构成伤残的证据,原则上不支持该项费用。上述费用共计92541.3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各项赔偿金共计92541.36元。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徐**承担258元,被告赵**承担2118元。

上诉人诉称

浙**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右侧颞叶、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仅住院24天,就花费45000元明显超出一般需求,其中西药费就25000元,该费用是否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原告无法举证,外购药无遗嘱,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误工费明显不当。3、护理费应当计算一人。4、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计算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责任限额的7750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病人实际支出,外购药有医生证明2、病人自出事故后一直误工,并请有保姆照顾。3、病人现在一直需要护理。

原审被告赵**答辩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2、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各方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系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所使用和花费,也系被上诉人的病情所需,外购药由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该费用提出异议并无证据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只住院24天,但被上诉人伤情较重,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浙商**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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