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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31日,生女儿李X,2008年12月25日,生儿子李XX。婚后,被告至今在外打工。2015年以来,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常**原告离婚。原告为了个人安危于2015年7月14日依照被告的安排在结婚登记处离婚,被告十分霸气,所有楼房自认给儿子,儿子随自己,丰田小车归儿子。被告的做法让自己有楼房住,有小车用,忘掉了13岁的女儿和离婚后的原告住什么地方,连自行车都没有。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145平方米(位于叶县棕榈园),价值400000元,丰田小车一部,价值70000元,合计470000元,原告应分得2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驳回一方当事人的诉请。在双方的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有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更不存在欺诈、胁迫。且离婚时,原告已经分得被告给付的150000元,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在叶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李X由女方抚养,儿子李XX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分割:叶县棕榈园楼房一套和车牌号为浙BG8G52丰田车一辆均归儿子李XX所有;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四、双方对子女互有探望权;五、双方别无纠纷。本协议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一份,民政部门存档一份。男方李某某,女方张某某,2015年7月14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房屋和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离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张某某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财产,系对离婚协议的变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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