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白*以要求被告人桂*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被告人桂*甲、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桂*甲在台州市椒江区滨海工业园区海丰路736号欧雅**限公司包装车间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公司油漆车间主管白*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桂*甲用木棍打伤白*头面部。随后,白*又叫来多人返回包装车间,双方再次发生扭打,桂*甲随手捡起一根楼梯扶手从后面击打白*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白*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6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桂*甲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汽车总站被深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要求被告人桂*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6600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亲属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0元、购置医疗器具费20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桂*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白*对桂*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桂*甲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陈**、蒋*、史*、张**、刘*、梁*、桂*乙、张**、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甲因琐事与同事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置,故意持楼梯扶手伤害同事身体,致其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桂*甲有赔偿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肇事在先,有一定过错,桂*甲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本案发生在同事间,被害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确有过错,被告人桂*甲真诚悔过,当庭赔偿并向被害人白*诚恳道谦,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白*希望法院对桂*甲判处缓刑,被告人桂*甲本人亦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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