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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朱**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王*、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2时许,在杞县泥沟乡胡寨村,因胡*捡了被告人曾某甲家的塑料布,被告人曾某甲伙同其家人到胡*家理论,并引起厮打。胡*之妻王*在劝架过程中,右手手指被曾某甲掰伤,致王*右手第五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指中节指骨基底部外侧撕脱性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朱*、曾**的证明,受害人王*的陈述及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CT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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