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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初法与张**、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初法与被告张**、张**、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初法,被告张**、张**、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对原告楼初法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日,张**驾驶张**登记所有的豫R×××××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东阳市××与××路交叉口时,与楼初法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楼初法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楼初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楼初法,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系进城务工人员。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张**对肇事车辆向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楼初法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

六、楼初法各项损失:医疗费3168.15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133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6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54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07639.15元。

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张**向交警部门缴纳了2000元押金,另为楼初法支付了医疗费888.6元。楼初法未领取押金。

八、楼初法诉请:1、判令张**赔偿楼初法损失110292.55元,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和张**辩称:没什么意见。天**公司辩称:在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楼初法的各项诉请过高。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楼初法的合理损失为107639.15元,先由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5499.1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楼初法花费的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1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张**赔偿30%计642元。因张**已支付楼初法888.6元,楼初法应返还张**2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初法豫N×××××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05499.15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商银行)。

二、被告张**应赔偿原告楼初法642元,因其已支付888.6元,原告楼初法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张**246.6元。

三、驳回原告楼初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楼初法承担23元,由被告天安**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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