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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和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1751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8日8时50分,案外人刘*驾驶豫Q×××××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两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与案外人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无责任。案外人刘*驾驶的号牌为豫Q×××××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原告受伤后在唐河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13161.35元。原告王**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胸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刘*驾驶的号牌为豫Q×××××号轻型箱式货车为被告杨**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案外人刘*是被告杨**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在唐河县中医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76.86元,在唐河××××大队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合计垫付1137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5年4月8日8时50分,案外人刘*驾驶豫Q×××××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两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与案外人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该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案外人刘*的行为应由被告杨**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的号牌为豫Q×××××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原告王**及案外人刘*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认定被告杨**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请求,各项赔偿以住院时间以18天计算,关于原告王**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5190.39元,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结合其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数额为80元/天×18天×1人=14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8天=360元;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天18天=540元;5、原告请求的车损费310元,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的定损费50元,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原告请求的施救费550元,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王**请求损失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8590.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请求,各项赔偿以住院时间以18天计算,关于原告王**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990.96元,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护理时间为18天、出院为90天,因原告损伤较重,住院时间较短,出院后确需护理以1人为宜,数额为80元/天×18天×2人+80元/天×90天×1人=100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8天=360元;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天×18天=540元;5、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3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10级,数额为24391.45元/年×13年×10%=31708.9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予以支持3000元;8、原告王**自交通事故受伤至伤残鉴定作出时间为111天,主张的误工费为8880元,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王**请求损失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62959.86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药费部分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医药费部分为6090.39元、王**医药费部分为8890.96元,合计为14981.35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在医疗费用部分:原告王**损失的医疗费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4065.31元(6090.39元×10000元/14981.35元u003d4065.31元);原告王**损失的医疗费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5934.69元(8890.96元×10000元/14981.35元u003d5934.69元);伤残补助金部分包括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王**的伤残补助金部分为1640元、王**的伤残补助金部分为54068.9元,合计55708.9元;原告王**的财产损失部分,为车损费310元、施救费550元,合计为86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内直接向两原告予以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向两原告赔付55708.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60元。被告杨**向原告王**赔付(6090.39元-4065.31元)×50%,即1012.54元;向原告王**赔付(8890.96元-5934.69元)×50%,即1478.14元,合计2490.68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牌为豫Q×××××号轻型箱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6565.31元,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60003.59元,合计66568.9元(含被告杨**垫付的医疗费用11376.86元)。二、被告杨**赔偿两原告2490.6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65元。两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杨**承担1915元。

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误工费8880元是错误的。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劳动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实际年龄为67周岁,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应当有其子女进行抚养照顾,不存在有误工损失,因而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二、本案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施救费550元错误。本案交通事故没有明显施救对象,被上诉入主张施救费不知是为施救什么而发生的费用,其提供的发票系定额连号发票,明显不是其实际支出费用。依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辩称:一、被上诉人王**虽超过法定工作年龄,并未享受到国家任何退休工资,并且本人在上海**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有证据加以证明,务工费用应予支持。二、施救费用属实际发生费用,有票据证实该车的施救费用为550元。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误工费属补偿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人是否耽误工作减少的收入有关,与年龄没有直接关系;有实际收入的,应得到合理补偿。王**在审理中对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流水账等证据,证实其仍在从事保洁工作并有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二、王**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提供有发票,故也在赔偿范围。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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