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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寿财郑**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9月6日11时41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宋**驾驶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面包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郑**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3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1时41分,被告宋**驾驶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面包车沿驻马店市与原告张*相撞,致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张*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足背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张*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8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486.1元,该项费用均有原告张*支付。经审查原告张*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的临时医嘱单中显示,原告张*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2015年10月31日后病历的临时医嘱单中没有记载治疗情况)。

原告张*为农业家庭户口。开庭时原告提供驻马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张*在2015年6月、7月及8月份的工资表三份,但工资表中未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名或盖章,在批准人u0026rdquo;及复核人u0026rdquo;处也均为空白。2015年12月6日驻马店**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在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未去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另查明驶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宋**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郑**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驾驶面包车与原告张*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宋**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郑**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郑**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另鉴于原告张*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扣除其2015年10月31日后的住院天数,原告张*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

原告张*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票据13486.1元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120元。3、营养费按住院5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560元。4、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56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4368.31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6天u0026times;1人)。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工资表等相应证据,但是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56天,合计3742.25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6天)。由于原告张*未提供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费方面的相关证据,这两方面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5166.1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余下的5166.1元由被告**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及误工费两项共计8110.56元,该两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则被告太平财**公司共计承担18110.5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8110.5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5166.1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张*负担280元,由被告宋**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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