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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薄**等与万学师、周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学师因与被上诉人姚**、薄**、薄**、薄**、张**,被上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学师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际堂,被上诉人姚**、薄**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中国人民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姚**、薄**、薄**、薄**、张**分别为薄红诗的妻子、子女、父母。2015年6月26日4时50分许,薄红诗驾驶超载的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564km+638.6m处时,与前方王祖国驾驶的黑E×××××、黑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后,造成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起火烧毁、薄红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新公交高乌肇字第2015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红诗与王祖国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薄红诗亲属姚**、薄**、薄**、彭*强于2015年6月27日乘飞机去新疆乌鲁木齐市处理丧葬事宜,2015年7月8日返回,万学师垫付丧葬费用45000元。

另查明,薄红诗是万学师雇佣的司机,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万学师,挂靠车主分别是周口**公司和周**广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驾驶员责任保险额5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黑E×××××、黑E×××××挂货车的车主黑龙江**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再查明,薄**、张**夫妇有两个儿子:长子薄红诗、次子薄海伟,均为农村居民,薄红诗生前于2008年12月开始去浙江省义乌市务工,并在该市租房居住至2015年,其家人姚**、薄**、薄**也随其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薄*诗驾驶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王祖国驾驶的黑E×××××、黑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后,造成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起火烧毁、薄*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薄*诗与王祖国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祖国和薄*诗的雇主万学师对薄*诗的亲属应负同等的赔偿责任,但由于黑E×××××、黑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薄*诗的死亡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姚**、薄**等五人要求的财产及精神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周口**公司辩称豫P×××××挂挂车是套牌车,与周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其提交的万学师证明、挂靠合同、照片等证据不能对抗姚**、薄**等提交的豫P×××××挂挂车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赔偿数额的计算及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薄**生前于2008年12月开始去浙江省义乌市务工,并在该市租房居住至2015年,其家人也随其居住生活,后薄**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有较为固定的收入,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死亡赔偿金为40393×20=807860元,丧葬费为48372×0.5=24186元,因为薄**在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抚慰金按6万元计算为宜。关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薄**亲属姚**、薄**、薄**、彭*强于2015年6月27日乘飞机去新疆乌鲁木齐市处理丧葬事宜,2015年7月8日返回,飞机票8张、义乌市至太康县×××3张,出租车票157张,酌情认定为11000元,住宿费酌情按每天300元计算,为300×11=3300元,姚**、薄**、薄**误工损失每人按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为40393÷365×11×3=3651.97元,彭*强误工损失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24391.45÷365×11=735.09元,受害人亲属支出的餐饮费不在赔偿范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薄**兄弟二人,父亲薄**1947年11月16日出生,母亲张**1946年2月6日出生,二被抚养人均为河南省农村居民,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438.22元计算,为6438.22元÷365天×4520天÷2+6438.22元÷365天×3870天÷2=73995.44元。

以上共计984728.5元,首先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874728.5元由王祖国和万学师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但由于王祖国驾驶的黑E×××××、黑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超出责任限额,故应由人保**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王祖国不承担责任。薄红诗驾驶的豫P×××××、豫P×××××实际车主万学师(雇主),挂靠车主分别是周口**公司和周**广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驾驶员责任保险额5万元,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驾驶员责任保险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下余部分由万学师赔偿,万学师垫付的45000元予以扣除,关于挂靠车主周口**公司、周**广运输公司是否和实际车主万学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问题存在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一是万学师与死者薄红诗之间的雇主、雇员关系;第二是万学师与周口**公司、周**广运输公司之间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从两种法律关系的实质分析:1、从受害人角度看,被挂靠人应当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2、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首先,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因此,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被挂靠人将其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就等于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并自愿承担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其次,被挂靠人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和对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来减少和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也属于支配机动车的一种表现形式。再者,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取利益,其获取的利益不限于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3、由于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挂靠人不具有经营资格,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予以了放任。正是因为其放任了机动车运行这一高度危险行为,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增加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因而,周口**公司、周**广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周口**公司、周**广运输公司应和万学师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据此判决:1、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姚**、薄**、薄**、薄**、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7364.25元。2、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姚**、薄**、薄**、薄**、张**死亡赔偿金5万元。3、万学师赔付原告姚**、薄**、薄**、薄**、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342364.25元,周口**有限公司、周口市**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原告、被告万学师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万学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一直在义务居住,举出的暂住证是2012年以前的,租赁合同不是本人签订,死亡赔偿金只能按河南省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也应按河南省的标准计算。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计算11天错误,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7天,只能按7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受害人还有一个姐姐和妹妹,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为四份。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姚**、薄**、薄**等五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无理无据。薄*诗家人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薄*诗生前在义乌市居住生活三年以上。该租赁合同是家庭生活居住所用,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个人所签的合同,对整个家庭成员都是有效的。且租房合同是薄*诗或其爱人姚**所签,其爱人的租房行为对薄*诗当然有效。义乌**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薄*诗及其家人在义乌市居住的事实。义乌市公安局流动人员登记表二份及暂住证五份证明,薄*诗生前及家人三年前就已在义乌市居住生活。薄*诗家在义乌市购买浙G×××××五菱家用小型客车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二份,薄*诗在义乌市保养家用客车结算单等四份证据,及义乌市个体运输户及托运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薄*诗生前在义务市居住生活并有稳定收入的事实。薄*诗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对丧葬费的判决合理合法。2006年6月河南**民法院下发《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住的相关标准计算”。薄*诗的经常居住地为义乌市,按浙江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受害人还有姐妹问题,薄*诗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均已出具证明,证明了薄*诗父母的子女情况,上诉人万学师所称没有真凭实据。综上,请求驳回万学师上诉,维持原判。

周**广运输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豫P×××××挂车是套用该公司所有的豫P×××××挂车,是套牌车辆,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肇事车辆PX626挂车所有人是周**广运输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死亡与万学师是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万学师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周**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损害最终承担责任者是自己,其雇主不应承担责任,该公司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姚**、薄**、薄**等五人对周**广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姚**、薄**等五人各项赔偿标准以浙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的情况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举证的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出具的注动人口登记表显示,薄红诗2012年3月20日时,流动人口登记表,已属于证件有效期满,予以注销的状态。原告举证三份租房协议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提交的车辆所有人是其妻子姚**。姚**、薄**等五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相关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姚**、薄**、薄**等五人的户口性质予以确定。

人寿财**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原件,不能排除免于赔偿的情形,不应予以赔偿。仅在驾驶员责任保险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

二审中,万学师提交8份证据,证明被害人薄红诗在浙江义乌市的暂住历史证明,薄红诗只在2011年曾经在义乌市打工且居住工作单位宿舍。薄红诗的亲属即姚**、薄**、薄**的义乌居住记录,该三人居住地址均不在一个地方。证明原审中薄**房东金**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张**的义乌居住信息。证明张**只在2011年曾在义乌市临时居住,张**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张**2009年2012年存在可能经营运输业务,不能证明2012年以后张**在义乌务工居住,不能证明薄红诗为张**在义乌打工。姚**、薄**、薄**等五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有异议,只有盖章,无经办人员签字。这些证据恰恰能证明姚**、薄**、薄**等五人在浙江居住和生活。张**身份信息不影响其就业情况。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更有效。周口**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薄*诗持有A2驾驶证,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证明薄*诗与妻子姚**及子女于2013年起开始其辖区居住,薄*诗与妻子姚**分别与房主签订了租房合同,且其家庭在义乌市购买车辆用于生活,结合薄*诗及其妻子、孩子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证实薄*诗及其妻子、孩子在义乌市长期居住,而本次事故时薄*诗依然从事货运运输,万学师作为雇主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薄*诗跟随其在周口长期从事货运业务,原审判决薄*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办理丧事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计算期限,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新疆,路途较远,为处理事故按11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且并非时间过长,原审按11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万学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为四份,原审判决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万学师因与薄*诗存在雇佣关系而承担责任,薄*诗作为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万学师的赔偿责任,万学师就剩余赔偿数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6154.97元【(874728.5÷2-50000)×70%-45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履行期限、迟延履行罚息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万学师赔付姚**、薄**、薄**、薄**、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226154.97元,周口**有限公司、周口市**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上诉人万学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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