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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真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被告国网**乡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真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产公司)、被告国网**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真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国网**乡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真诉称:原告居住的晟业家园小区管理不到位,存在脏乱差、私搭乱建等现象,给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第一被告作为开发商不进行整改,却因原告不缴纳物业费将原告的用电断掉。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不具有物业公司经营资格和停水停电的资格,第二被告将电子资源卖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却不让业主用上电,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希望供电公司能够改正错误,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业主收取电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停职侵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供电公司立即给业主供电,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已经充上电费,用上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乡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2、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供电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起诉供电公司。

原告芦*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缴纳物业费;2、收费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段新朋收取电费,不是供电公司收取。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国网**乡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供电合同一份,证明供电合同是鑫**产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鑫**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处理意见有异议,公司杨经理未签字,不予认可。对收费条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该小区没有物业,暂时由开发公司派人对其卫生、安全进行管理,该收费条只要是原告缴纳电费就能用电,事实上原告在继续用电。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缴纳电费、管理费的行为以及鑫**产公司收取各种费用的事实,与新**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系新乡市卫**民社区居委会对原告与鑫**产公司就该纠纷进行调解的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费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供电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国家规定。被告**产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供电合同无异议。被告**公司系鑫**产公司与新**公司就晟业家园小区供电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芦玉真系被告**产公司开发的晟业家园小区的业主。2011年11月3日,被告**产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公司对被告**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飞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的晟业家园供电。被告**产公司对该小区负责供电,由该公司负责收取电费。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产公司因原告未缴纳电费,将其住宅停电。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产公司工作人员段新朋收取原告缴纳的电费500元,并向其出具证明。同日,被告**产公司为原告恢复供电。2015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产公司停止侵权、恢复供电,赔偿原告因停电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元,被告**公司改正违规行为,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产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产公司从被告**公司购买商业用电后,为其开发的晟业家园小区供电,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电费,原告与被告**产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供电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不按时缴纳电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产公司根据原告的违约行为中止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缴纳电费后,被告**产公司立即为其恢复供电,致使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不构成侵权。另外,原告已经恢复用电,其要求被告**产公司停止侵权、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产公司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供电合同是否违规,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改正违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芦玉真要求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供电、赔偿损失1000元,要求被告国网**乡供电公司改正违规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玉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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