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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州**有限公司与李**、杨**、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孟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商行)诉被告李**、杨**、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商行诉称,被告因购铁于2010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75‰,担保人:杨**、李**,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17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26625‰计算);2、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无力偿还。被告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一份;6、存款凭条;7、逾期催收通知书、换据告知书;8、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未还本息及被告李**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26625‰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李**所签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李**明确承诺为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河南孟州**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26625‰计算);

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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