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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柏玉贞、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柏**、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干休所南50米处时,与柏**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驻马**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驻马**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柏**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系柏**借用张**的车行驶时,因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且未避让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柏**躲避不及发生事故。柏**并驾驶车辆时并没有违法行为,事故认定书也只是认定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应由法院重新划定事故责任,其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冰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柏*贞事发系借用其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彭**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2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冰诉称,其系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车况良好,保养得当。2015年11月10日,柏**借用其车去办事情,其考虑到柏**有驾照,驾驶经验可以,没有违章记录,才将车辆借给柏**使用,事故当天,柏**在十三香路从北向南正常行驶,行至十三香路南段干休所南50米时,同向行驶的彭**驾驶的非法载人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右转弯撞向柏**所驾驶的车辆,导致柏**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严重受损,因彭**的违章行为,其修车花费费用2500元,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未买交强险只是违反了交通车辆管理方面的规定,与该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综上,应依法判令原告彭**赔偿其修车费2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彭**辩称,彭**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按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9时07分许,柏**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三香路干休所南50米处时,与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客:靳保州)发生碰撞,致彭**、靳保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负事故次要责任,靳保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被送往驻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双侧硬膜下积液;3、枕部头皮挫裂伤。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7342.43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半个月,1月后复查,加强护理,防跌倒,普食。

事故发生后,靳保州被送往驻马**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上唇挫裂伤;3、额面部软组织擦伤;4、额部皮下血肿;5、L3、L4腰椎横突骨折;6、面部及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靳保州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8711.4元。后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彭**于1950年10月6日出生,彭**系农村户籍。庭审中,彭**提供驻马店**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明其在驻马店**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4000元。庭审中,彭**提供490元交通费票据。

靳保州于1966年3月19日生,系农村户籍,庭审中,靳保州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棉花原种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明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棉花原种场工作,工资为每月2518元。庭审中,靳保州提供41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靳保州损失由彭**垫付。

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实际车主系张**,柏*贞系借用张**车辆使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柏*贞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张**所有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受损,张**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柏**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三香路干休所南50米处时,与原告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客:靳保州)发生碰撞,致原告彭**、案外人靳保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负事故次要责任,靳保州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原告彭**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柏**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张**作为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张**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存在过错,被告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柏**承担部分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彭**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342.43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80元。3、营养费按住院9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90元。上述三项(1-3)损失合计7612.43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7612.43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彭**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9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702.05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9天u0026times;1人)。5、原告彭**系农村户籍,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彭**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24天(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半个月),误工费计款619.14元(9416.10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三项(4-6)合计1421.19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柏**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421.19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彭**诉请电动车维修费的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柏**、张**共应赔偿原告彭**损失共计9033.62元。

靳*州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711.4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4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280元。3、营养费按住院1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40元。上述三项(1-3)损失合计9131.4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2387.57元(10000元-7612.43元)内负担2387.57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余款6743.83元,由被告柏**负担80%,计款5395.06元。4、原告彭**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14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092.08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4天u0026times;1人)。5、原告靳*州系农村户籍,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靳*州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14天,误工费计款361.17元(9416.10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上述三项(4-6)合计1603.25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柏**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603.25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被告柏**共需赔偿靳*州款9385.88元,被告张**在被告柏**负担的3990.82元内对靳*州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靳*州的损失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柏**、张**应将该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彭**。综上,被告柏**共应赔偿原告彭**损失共计18419.5元,被告张**对被告柏**负担的18419.5元赔偿款中的13024.44元限额内对原告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的车辆损失为2500元,应由原告彭**负担20%,计款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各种损失18419.5元,被告张**对被告柏**负担的18419.5元赔偿款中的13024.44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原告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柏**与被告张**连带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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