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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诉王**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限公司诉被告王**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努力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9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王**29000元,当时约定一年内还完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一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29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车,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每月还款2416.60元。逾期后,原告曾多次派员找被告讨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借用原告款项,应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处罚条件,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之诉,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偿还给原告款项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用7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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