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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建、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平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说她亲戚李*做生意急需用钱,让原告借60000元给被告李*。因原告与被告王*系多年朋友,再加上被告王*愿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借60000元给被告李*,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代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仅剩余10000元未还。另外被告从借款起一直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李*应付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利息标准如何确定;3、被告王*应否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如应承担,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及范围应如何确定。

原告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提供担保,且被告王*已经偿还30000元,余款30000元未还;3、证明1份,证明借条上的林**与本案原告林**系同一人。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李*、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林**曾用名林丹萍,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未能偿还。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林**曾用名林丹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催要未能返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仅欠10000元未还的主张,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余款,被告即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应对被告李*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返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李*、王*承担。暂由原告林**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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