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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有限公司与王**、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沁阳**有限公司(下称怀川物流)、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怀川物流于2015年7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共同偿还1292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怀川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怀**流借款81652元购买豫H×××××/豫H×××××挂半挂车一辆,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同日,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张**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豫H×××××/豫H×××××挂半挂车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挂靠于原告名下进行营运,由原告代办车辆营运所需各种手续,被告张**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的管理费等。截止到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怀**流公司车款(2012年11月底)共欠(¥129243元)壹拾贰万玖仟贰佰肆拾叁元整。张**2013.1.8”。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张**实际欠原告怀**流具体明细如下:借款本金81652元及利息24077元(从2010年11月4日起按月息1%计算10个月利息为8165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1月8日,共13个月,为15912元),管理费6000元,保险费11144.02元。2013年11月1日,怀**流以挂靠合同纠纷将张**、陈红诉至该院。后于2014年4月15日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撤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1652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3年1月8日为24077元,从2013年1月9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王**共同偿还原告管理费6000元,保险费11144.02元,上述合计17144.02元。另查明,被告张**、王**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按照《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受理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旧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提供资金,被告张**返本付息,其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同时约定,张**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双方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并由此产生管理费、保险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争的事实。被告王梅花抗辩借款为张**因挂靠经营产生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应就两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是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王梅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另一方面,“夫妻共同之债”既包括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债务,如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产生的债务,也包括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即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被告王梅花与张**结婚多年,其对张**经营车辆是明知的,显然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所负的经营性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之债。

一审法院认为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予以合并审理。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张**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怀**流与被告张**一致认可,利息截止到2013年1月8日为24077元,从2013年1月9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月息1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怀**流请求被告张**返还借款本金8165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在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中,被告张**作为挂靠方,拒不支付管理费和代交保险费,亦属违约行为,原告怀**流请求被告张**支付管理费6000元及保险费11144.02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对债务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管理费、保险费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张**、王梅花共同偿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652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3年1月8日为24077元,从2013年1月9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王梅花共同偿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管理费6000元、保险费11144.02元,合计17144.02元。

三、驳回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张**在怀**公司借款购车、挂靠经营等情况,其一概不知,也没有参与过经营,怀川物流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说明上诉人对本案的债务不知情,这属于张**个人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将借款和挂靠合并审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怀川物流辩称,本案费用的产生是在上诉人与张**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梅花应否与张**共同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起诉王**,证明王**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但王**没有参与,也未受益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怀川物流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在怀**公司挂靠经营期间,由于王**与张**系夫妻关系,其对张**经营车辆的事情应是明知的。现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怀川物流与张**个人约定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负担,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中的借款是为购车经营而产生的,与该车挂靠经营存在牵连,原审为减少讼累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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