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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子晓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闰子晓、吴**、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闫子晓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吴**、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14时35分许,被告吴**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孔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鼎盛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原告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该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闫**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闫**被送至南阳**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外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该侧筛窦及上颌窦积液、眼眶内积气、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等。住院期间共34天,医疗费用为29205.37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闫**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吴**已支付21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l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且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子晓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该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该

车在太平**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交强险金额12.2万元;投保有商业险20万元。

又查明,原告闫子晓的户籍地为西峡县丹水镇黄营村庄南262号,儿子刘**2012年7月28日出生,并自2012年起在南阳市**道办事处陈*社区租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且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闫子晓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该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闰子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子晓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小轿车在被告太平**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子晓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9205.3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4天且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午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丙28472元/年,故护理费为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2人34天u003d5304.371元;3、误工费,原告闫子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属行业,故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误工收入,伤残等级鉴定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误工期为103天,故误工费为24391.45u0026divide;36103u003d6883.07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34天,营养费为2034u003d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4u003d10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闫子晓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市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已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21%u003d102444.0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闫子晓的儿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2周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2)15726.12u0026divide;221%u003d26419.88元;8、二次治疗费,因二次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也未有签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闫子晓的伤已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交通损失及鉴定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6956.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闫子晓医疗费10000元,残疾金110000元(2至6及第9项共计121331.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其它各项计56956.7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39869.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分别赔付款原告闫子晓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39869.75元(含被告吴**已支付21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承担。

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闫子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且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闫子晓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该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子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子晓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豫R小轿车在被告太平**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太平**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因闫子晓长期在南阳市居住生活,故本案伤残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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