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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伟诉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王**、被告华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被告华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驾驶豫R0562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行驶至南召县太山庙乡路段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召**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206272.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无责任。

3、南**心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一套,南召**民医院及河南**职工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南阳市惠仁新特药超市发票一张。以上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护理人数、以及医疗费支出。

4、南阳**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

5、褚**身份证(复印件)、褚青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身份。

6、原告子女户籍登记卡两页、南召**梁沟村委证明两份、南**宇学校证明及南阳**业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7、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专用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

8、交通费票据85张,合计金额1492元。

9、修理费票据29张,合计金额2850元。

10、被告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所驾车辆豫R0562D号投保有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人未收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认定结果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本人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原告父亲写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垫付医疗费数额。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和受益人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资料;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太平**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人最多负60%的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腿部存在旧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10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天数应按出院记录上为准,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误工证明停发工资时间及工资表中月薪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子女户口本上未显示与户主的关联性,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鉴定书的鉴定部位与医院诊断不一致;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王**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驳性证据,且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诊断证明书与住院病历能互相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出院之日计算,原告工资无完税凭证印证,可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6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本院酌定按1000元计算;证据9,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按1200元计算。

根据已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驾驶豫R0562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太山庙乡罗沟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霍**驾驶的豫R9D8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召**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1028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颅底骨折;3、颜面部撕脱伤;4、颜面部多发骨折;5、右足第二跖骨骨折;6、右侧面神经麻痹。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含拐杖费)65045.9元。住院期间前五天两人护理,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霍**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疤痕属十级伤残,右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面部疤痕修复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约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锋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费用。

2013年5月起原告在南阳**有限公司务工。河南省2014年度房地产业日平均工资101.9元。

原告父亲霍立志,生于1950年5月15日,原告母亲赵**,生于1950年4月18日,二人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受原告兄妹三人扶养。原告女儿霍**,生于2001年1月11日,原告儿子霍**,生于2007年10月29日,二人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红宇机械厂厂区,受原告夫妻扶养。

豫R0562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R9D832号摩托车与被告王**驾驶的豫R0562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被告王**驾驶的豫R0562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护理费按每日60元,不超过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视为自行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1、根据原告诉请按64652.89计算;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5天,合计22927.5元[101.9元/天×225天];3、护理费2160元[60元/天×5天×2+60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合计53661.2元(24391.45元/年×11%×20年];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合计21393元(6438.1元/年×16年×1/3×0.11×2+15726.1元/年×(18-7)年×1/2×0.11+15726.1元/年×(18-13)年×1/2×0.11];11、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以上共计186234.59元。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41.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892.89元。其中被告王**垫付的5000元,可从原告损失中减扣,但被告王**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5000元,已由原告交纳,故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再冲减。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维修费118341.7元。

二、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892.89元。

三、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94元,由原告负担794元,其余5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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