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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2日日登记结婚,现共有子女三人,长子曹**、次子曹**、长女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困难,原告外出务工,但被告不同意,所以跑到原告打工的地方不择手段殴打原告,致原告浑身多处受伤,后经多方亲属相劝,被告以剁掉左手一手指担保不再殴打原告,但时过不久,被告又旧病复发,肆意打骂原告,为此,原告只得外出谋生,给人打工至今,现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曹**、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七月初二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06年7月26日生育长子曹**,于2007年8月8日生育长女曹**,于2010年1月26日生育次子曹**,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方式有所欠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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