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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诉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原告经营轮胎销售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5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5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以下:

被告陈*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2月18日二次为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57200元。

被告陈**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经营轮胎销售生意。2014年7月9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内容是,欠刘**现金22400元(34800元),被告陈*在二份欠条的债务人姓名栏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在欠条上留存了手机号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经结算,就下欠款额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手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清偿轮胎款5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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