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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国**院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中国**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杭州**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9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中国**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中国**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杭州**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转账给华中国电**有限公司100万元。经查,被告公司名称是由华中国电**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经庭审查明,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的上述100万元的汇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此100万元款项并未有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自认收到了原告转入的100万元,故对此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是与安徽分公司胡**、刘**等人串通借助诉讼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变换手法以原告名义要回自己的保证金,但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没有对收取原告的该笔款项提供合法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100万元款项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综合原告的汇款时间、本案具体案情等因素,该院认为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原告主张其权利之日起计算较为公平公正,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被告华中国电**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华中国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中国**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100万元是错误的。该款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而是由与华中国电航空港项目部有合同关系的中冶京**限公司安**公司经理胡**打给项目部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11月,胡**与华中国电航空港项目部达成协议,由胡**分包华中国电在郑州航空港12条道路的电力排管施工工程,胡**须先交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几天后胡**给项目部经理宋**打电话说要通过被上诉人账户先打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称被上诉人副总刘**一直在参与该项目,通过被上诉人账户打钱比较方便。宋**同意并告诉胡**为方便退还保证金让其把钱打到上诉人账户。2014年11月20日胡**告诉宋**已把100万元打到上诉人账户上,催促宋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宋**给胡**打有10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胡**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用账户关系,被上诉人与华中国电项目部是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华中国电项目部是代为受领法律关系,经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100万元是有合法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属事实认定错误。有资格要求退还该款的应当是胡**。2、一审法院认定这100万元保证金支付利息错误。该款的性质是保证金,按照华中国电项目部与安**公司的协议,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无息返还。3、一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安**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主张的这100万元涉及到安**公司及胡**,安**公司及胡**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合同书、宋**、朱**、郑**的证言足以证明安**公司及胡**是本案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参加到诉讼中来。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安**公司和胡**参与诉讼,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杭州**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字和自己的资金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但上诉人既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也没有实际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2、被上诉人与中**分公司及胡**没有任何关系,正因安徽分公司承接了工程,被上诉人才没有接到工程。3、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工程对外发包,安徽分公司不是上诉人发包的,而是第三方华中国**有限公司对外发包的,与本案就没有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华中国**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中国**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年度道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华中国电航空港项目部)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华中国**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所收到的100万元是受华中国**限公司委托代为受领的,上诉人收到100万元之后,又受华中国**限公司的指示,把该款转入华中国**限公司的副总同时也是华中国电航空港项目部经理朱**的名下,上诉人并没有得到这100万元。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账户的100万元,是代替安徽分公司胡**履行的,被上诉人是代为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也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中冶安徽分公司及胡**、华中国**限公司。

被上诉人杭州**限公司质证称,不能确定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安**公司、胡**以及华中国**限公司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将100万元转到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怎样来处置该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二审中被上诉人杭州**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华中国**院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华中国电航空港项目部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明亦未显示该项目部与华中国**限公司的关系;即使按上诉人所述该项目部系华中国**限公司所设置,因华中国**限公司系上诉人的法人股东,双方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授权委托书及朱**身份证复印件仅证明华中国**限公司内部授权情况,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杭州**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华中国**院有限公司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该100万元是胡**借用杭州**限公司的账户向华中国电航空港项目部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收到该款后将钱转给朱转运,主张上诉人只是代为受领该款,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庭审中,华中国**院有限公司对其收取100万元的理由解释为“根据胡**的要求,胡**说将钱打到将来方便退款的账户上,华中国**限公司航空港项目部经理宋**就提供了上诉人公司的账户,上诉人公司是个小公司,方便将来退款。而华中国**限公司是大公司,受国家监控,款项入到华中国**限公司的账户,退款程序繁琐。”华中国**院有限公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并无承包道路电力排管工程,缺乏收取他人履约保证金的合法依据,其对收取杭州**限公司100万元款项未做出合理解释。其上诉主张理由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一审法院判决华中国**院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限公司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华**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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