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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本人被骗,原、被告于1994年举办结婚仪式,于1995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5月9日生育长女朱*,于2002年5月13日生长子朱*,于2003年生育次子朱*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1996年以后常为家庭琐事遭到被告殴打,特别是1996年农历8月19日经村支书和村民调主任调解,被告写了保证书,被告又无故殴打我。为了两个孩子我在外打工,拼命挣钱,我们婚后在淅川县城外贸局仓库对面六楼买房屋一套(115平米)。自2010年至今我同被告互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人,房产及家庭财产按份额均分。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和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和改过书,对韩**、韩**、许**的调查材料,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两年多;

3、朱**、朱*户口簿,证明两个孩子为未成年人,应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骗不属实,是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且系其自愿。原告诉称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她,与事实不符,原告经常离家出走,原告诉称的村支书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多年来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二、原告长期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有重大过错,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2万元。三、婚生小孩已年满10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征求孩子的意见,由孩子决定跟谁生活。并且多年来原告并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跟其生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已经做绝育手术,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可优先考虑。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朱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某某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2、房屋买卖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小产权房,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3、盛**出所调查笔录和证人喻*、朱**、阮国民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盛湾镇岔河村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韩某某存在重大过错。

4、绝育手术证明,证明被告为家庭作出牺牲,今后不能再生育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况且我也没有打过原告,保证书、改过书也不是我书写的。

原告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称其并不认识刘**。

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之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5年5月9日生育长女朱*,后于1995年6月27日在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5月13日生育长子朱*,于2003年12月1日生育次子朱*甲。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时有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韩某某与他人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人,房产及家庭财产按份额均分。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位于淅川县外贸局仓库对面六楼东穆长河开发的三室一厅小产权房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生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均未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有重大过错,对被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1.5万元。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女朱*已经成年,长子朱*、次子朱*甲在庭审中均表示要跟随被告朱*某生活。从征求孩子们的意见和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考虑,本院认为婚生长子朱*、次子朱*甲由被告朱*某抚养为宜。《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标准按照9年支付,参照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原告韩某某应支付被告朱*某孩子抚养费34186.95元(10853元/年×9年×35%)。另*、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6.7万元购买了位于淅川县外贸局仓库对面六楼东穆长河开发的三室一厅小产权房一套,该房屋不宜分割,且原告韩某某在离婚后再居住该房屋已不适宜。原告应分割的共同财产部分价值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孩子抚养费大致相当,故该房屋归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应获得的共同财产部分抵作孩子的抚养费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朱*、次子朱*甲由被告朱*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朱某某现金1.5万元。

四、位于淅川县外贸局仓库对面六楼东的三室一厅小产权房归被告朱某某使用。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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