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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械厂诉被告孟*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械厂(以下简称久惠机械厂)诉被告孟*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惠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久惠机械厂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孟*新购买原告机械产品,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以及退货外,下欠货款17万元久拖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5年8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新未作答辩。

原告久惠机械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供需方往来账务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孟*新下欠原告货款17万元的事实。

被告孟*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1年10月起,被告孟*新多次从原告久惠机械厂购买建筑机械,曾支付部分货款,退回部分货物,截止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孟*新下欠久惠机械厂货款17万元,孟*新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孟*新收到原告久惠机械厂货物后,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并依法赔偿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厂货款1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孟*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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