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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郑州市**电器商行,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电器商行、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电器商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678号民事判决,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被上诉人郑州市**电器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赵*作为高*酒店(白沙店)的负责人与原告郑州**电器商行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高*酒店安装弱电的其中一部分设备,合同落款有被告赵*的签名及原告加盖的公章。2013年5月9日,由被告赵*向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尹**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尹**、电话、监控、网线、电视线、电话线、对讲机、传真机等共计43800元,已付15000元,余款28800元,证明落款有赵*的签名。该院经庭审查明,赵*和文*系欲合伙经营的高*酒店的合伙人,被告文*对此予以认可,且本案中所涉及的弱电的安装等工程系赵*和文*合伙期间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文*自认赵*与其为欲合伙经营的高*酒店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被告赵*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高*酒店弱电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赵*支付给原告15000元的工程款,剩余28800元尚未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弱电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赵*和文*作为欲合伙经营的高*酒店的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赵*与文*之间是否存在分账协议及合伙期间的债务分担比例不对抗第三人,故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家乐家用电器商行剩余工程款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赵*、文*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赵*并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是双方只是欲合伙关系,事实是高*酒店开业后,因被上诉人赵*欲经营别的生意,资金链断裂,故邀请上诉人投资入伙,后又将整个酒店转让给上诉人。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两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应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错误。由于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家乐家用电器商行答辩称,上诉人片面理解合伙关系,前期合伙装修和将要经营二者都是合伙关系。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合伙关系也认可分账协议,故二人应承担责任。本案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自认与赵*合伙经营酒店,在合伙期间被告赵*与郑州市**电器商行签订该酒店弱电安装合同,工程完工后,剩余28800元工程款未支付。赵*和文*作为高*酒店的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赵*与文*之间内部的债务分担不对抗第三人,文*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赵*主张权利。综上,文*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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