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4月23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华**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洛阳分公司)支付其工资9130元,诉讼费由华**司洛阳分公司承担。后在济**民法院未通知华**司洛阳分公司应诉的情况下,2015年5月14日,张**申请追加华**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撤回了对华**司洛阳分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华**司支付其工资913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华瑞**分公司承包济源**限公司45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后,2013年4月8日,张**到该工程中从事厨师工作。工程完工后,华瑞**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工人工资,其在该工程中的负责人刘*2013年7月29日在所欠工人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尚有宋**等22个工人(其中有张**)的工资款共计114130元未支付,并承诺于10号前支付。其中张**未被支付的工资为9130元。之后,宋**等22人(其中有张**)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瑞**分公司支付其22人被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42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595元。2015年3月2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认为张**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裁决驳回了张**的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2013年4月8日在华瑞**分公司承包的济源**限公司45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中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故张**与华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张**为华瑞**分公司提供劳务,华瑞**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张**报酬。华瑞**分公司拖欠张**工资9130元,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瑞**分公司应当是华**司在洛阳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司承担。虽然华瑞**分公司曾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民事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由华**司承担。故此,张**对华瑞**分公司拖欠其的工资9130元而要求华**司予以支付,符合法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华**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913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济源**限公司的工程由华**司洛阳分公司承包给了刘**和刘**二人,后刘**、刘**又雇佣了包括张**在内的22人施工,包括张**在内的22名工人都是山东东明人,与刘**、刘**是同乡,更能证明包括张**在内的22名工人都是受刘**、刘**雇佣,因张**年龄超过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张**与刘**、刘**形成劳务关系,张**的工资应当由该二人支付,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司洛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华**司洛阳分公司已就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向济源**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支付张**913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二审中,张**提供的证据有:

(2015)济**一撤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系华瑞**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厨师,之后华瑞**分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5年7月17日济源**法院作出(2015)济**一撤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华瑞**分公司的申请,所以其与华**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针对张**提供的证据,华**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张**提供的证据,华**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华瑞**分公司申请撤销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091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济源**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济**一撤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华瑞**分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华瑞**分公司承包的济源**限公司45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从事厨师工作,有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张**2013年4月8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故张**与华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华瑞**分公司是华**司在洛阳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司承担。华**司上诉称济源**限公司的工程由华瑞**分公司承包给了刘**和刘**二人,张**与该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该二人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