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河南省**责任公司、中州万**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王**、中州万**限公司(原许昌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2年9月2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司和万**司:1、支付工程欠款12098701.16元(不含3%质量保证金)及利息1205555.47元;2、支付施工配合费用165715.18元及利息25732.8元;3、支付社会保障费1652595元;4、赔偿因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致王**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向担保公司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480000元;5、支付工程变更签证部分工程款2156506.68元;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天**司承担。许昌**民法院受理后,天**司在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许昌**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许*三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1月30日移送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王**于2013年5月6日追加变更支付变更签证部分工程款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5年月日作出(2013)漯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行,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万**司在许昌**民法院,审理该案管辖权异议的听证笔录第4页明确认可,王**不是万**司职工,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听证笔录第3页,对天**司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认可王**借用万**司资质承揽工程。2010年2月3日王**借用万**司资质,通过直接谈判,与天**司签订了承建位于漯河市海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的“天翼?塞纳春天”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主体为万**司与天**司,王**为万**司代理人,工程面积约为39000M?(其中地上34000M?,车库5000M?)。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工期470天,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5日。补充协议第2.1.2条、第2.1.3条约定:暂定造价为主体1150元/M?,车库2000元/M?,按02版定额计价,优惠率6.5%,合同总价为4910万元,工程利润率为7%”。该合同另外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检验、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安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该合同签定后,万**司在2010年3月12日与王**签定《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转包名义,让王**挂靠企业名义,借用施工资质进行施工。2010年3月22日天**司与王**双方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王**以万**司的名义与天**司又签定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漯**建委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900多万元,2014年8月25日天**司向合议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认可2010年3月22日备案合同是为了办理手续,没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该备案合同同时约定,2010年2月3日的补充协议处于备案合同解释的最优地位。2011年12月19日,王**以万**司的名义与天**司再次签定一份带有合同性质的《工程备案合同》,双方再次明确按02版定额并优惠6.5%。2010年3月30日王**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天**司未能按节点支付工程款项。直至2011年12月停工,停工后双方就已完工程工程款的计价发生争议。2012年5月1日监理单位已出具工程质量完全合格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房屋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天**司仍迟迟不支付拖欠工程款,王**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天**司已支付工程款3940万元,王**与天**司、万**司,各方均无异议。2011年12月7日工地发生了安全事故。天**司与万**司在2011年12月19日的《工程备忘录》第三项第四条明确约定,事故一切责任、费用由万**司承担。王*在2011年12月10日从万**司所借的43万元,正是为处理12月7日的工伤事故,该43万元由天**司垫支。再查明:王**于2014年元月24日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龙**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并接受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计算工程量后套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以及配套的费用定额等进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王**承建的天翼·塞*春天住宅小区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经鉴定,王**承建的天翼·塞*春天住宅小区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47431270.31元(未包含单列项目费用)。还查明:王**、天**司对鉴定意见不一致单列鉴定工程造价项目为:一、关于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造价鉴定将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单列,设计变更单列工程造价为113032.41元,签证费用单列工程造价为306165.40元,由于该工程部分设计变更无法单独计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时,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具体如下:10.1河南省人**有限公司项目设计修改通知单,项目编号:2009-12-15,专业:建筑,日期:2010-08-16。10.2河南省人**有限公司项目设计修改通知单,项目编号:2009-12-15,专业:结构,日期:2009-12-29。10.3河南省人**有限公司项目设计修改通知单,项目编号:2009-12-15,专业:建筑,日期:2009-12-29。10.4河南省人**有限公司项目设计修改通知单,第1号,项目编号:2009-12-15,专业:结构,日期:2009-12-29。10.5河南省人**有限公司项目设计修改通知单,项目编号:2009-12-15,专业:结构,日期:2010-08-16附图三(附图一、附图二单列,详见设计变更及签证汇总)。10.6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编号:G-Z1-02,子项名称:天翼塞*春天住宅小区1#楼,编制日期:2011年6月7日。10.7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编号:G-Z2-02,子项名称:天翼塞*春天住宅小区2#楼,编制日期:11年6月7日。10.8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编号:G-Z4-01,子项名称:天翼塞*春天住宅小区1#、2#、3#楼,编制日期:2011年10月13日。10.9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编号:G-Z4-01,子项名称:天翼塞*春天住宅小区2#、3#楼,编制日期:2011年3月22日。10.10天翼塞*春天项目工程部通知,编号:HNTY-027。王**提供有1、《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水电项)及图纸(平面图);2、《施工图纸会审记录》、《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其他项)并有河**项目经理高*签字;3、《变更签证部分决算书》,为依据。二、关于基坑支护、井点降水。1、基坑支护、井点降水方案由原告王**提供,安装费用单列工程造价为681676.23元。2、基坑支护、井点降水使用费用,王**与天**司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依据双方不同意见分别单列,依据王**意见,工程降水按4680套?天计入,单列工程造价为1515482.51元。依据天**司意见,工程降水按1509套?天计入,单列工程造价为523536.86元。天**司就工程降水按1509套?天计入,提供有降水工程量结算单21份,为依据。三、关于单列分项工程。1、管道井的施工情况,双方就该项目的施工完成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次鉴定依据双方不同意见分别单列,依据王**意见,对混凝土材料费、模板和钢筋绑扎单列,1#楼单列工程造价为11746.89元,2#楼单列工程造价为11746.89元,3#楼单列工程造价为3894.93元(详见单列工程费用汇总表4.1项、4.2项、4.3项)。依据天**司意见,管道井封堵板暂不计入工程造价。提供有天翼塞*春天项目室内维修施工分包合同、刘**、宋**收款收据及天**司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管道井封堵板王**未施工,不应计入工程造价。2、1#楼及2#楼2至17层提升架处构造柱的施工情况,双方就该项目的施工完成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王**意见,扣除项目工程造价中混凝土模板的费用及混凝土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对钢筋的材料费计入工程,钢筋的人工费、机械费单列,其费用为2401.17元(详见单列工程费用汇总表4.4项)。依据天**司提出构造柱所有工作均由天**司委托第三方完成(构造柱材料由原告提供),项目工程造价均已扣除人工费、机械费。3、1#楼3个公共楼梯间地坪粉刷施工情况,双方就该项目的施工完成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提出施工已经全部完成,天**司提出3个公共楼梯的踏步未粉刷(认可材料由原告提供)提供工程备忘录第七项,扣款通知单008号、工程审批单、刘**收据为证。鉴定机构对3个公共楼梯的地坪粉刷的人工费、机械费进行单列,其费用为68162.66元。4、因王**停工撤场,后期天**司承接3部龙门架租赁、拆除、辅助架体拆除、租赁、运输费用,天**司认为其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对其租赁及拆除费用发生争议。鉴定按天**司提交的《转租协议》工程结算确认书金额单列,其费用为99140元。5、于1#-3#楼一层地坪施工情况,王**、天**司双方就该项目的施工完成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提出对1#楼施工情况不予认可,2#、3#楼提供材料。天**司提出1#、2#、3#楼均未施工,材料由原告提供。本次鉴定仅对有争议的1#楼一层地坪的人工费、机械费进行单列,其费用为3726.32元。6、1#、2#楼底层墙面、天棚粉刷施工情况,提王**提出2#楼室内墙面没有粉刷,天棚不需要粉刷。天**司提出1#、2#楼室内墙面、天棚粉刷未施工。(材料由万**司提供)提供有天翼塞*春天项目室内维修施工分包合同、刘**、宋**收款收据及天**司付款凭证为证。本次鉴定仅对有争议的1#楼底层墙面抹灰人工费、机械费进行单列,其费用为16351.93元。7、屋面出风口施工情况,双方存在争议,本次鉴定对屋面出风口及无动力风帽进行单列,其费用为10353.66元。四、关于分包工程配合费。1、依据天**司提供的资料,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配合费按2%计入,以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基数,将施工配合费单列:⑴电梯:计取基数为安装工程造价352000元;⑵消防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1380000元;⑶入户门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346100元;⑷单元门、商铺入户门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49200元;⑸门窗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1863100元;⑹防火门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270100元;⑺人防防护设备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185800元,总承包服务费共计91961.04元(含税,详见单列工程费用汇总表第5项。因天**司认为栏杆、外墙漆、花岗岩工程不应计配合费,《天翼塞*春天施工配合费汇总表一》暂未计入此分包配合费)。其费用由委托人依法承担。2、依据王**提供的资料,参照《关于天翼塞*春天工程问题答疑复函质证意见》及《质证笔录2014年8月29日》,配合费暂按3%计入,有分包合同的分包工程,以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基数,天**司未提供分包合同以及没有分包价款的,暂按定额取定价为基数,将施工配合费单列:⑴电梯:计取基数为安装工程造价352000元;⑵消防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1380000元;⑶入户门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346100元;⑷单元门、商铺入户门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49200元;⑸门窗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1863100元;⑹防火门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270100元;⑺人防护设备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185800元;(8)外墙漆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1801496.44元;(9)栏杆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393825.38元;(10)花岗岩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697810.49元,总承包服务费共计227697.81元。五、关于分包工程水电费。天**司提供六份,其中五份盖有许昌方**有限公司漯河项目监理部印章的编号为:NO?2、NO?6、NO?10、NO?12、NO?14的扣款通知单,分包工程水电费共计41204.43元。

还查明:许昌方**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对王**承建的天翼·塞纳春天住宅小区1#、2#、3#楼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为合格。王**于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出具后,将承建的天翼·塞纳春天住宅小区1#、2#、3#楼交付天**司投入使用。

还查明:天**司已按漯河**委员会的要求,交纳了社会保障费99万元。

还查明:许昌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变更注册登记信息为中州**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王**与中**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与中**公司以内部转包的形式,以项目经理名义,借用万**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2010年2月3日通过直接谈判与天**司签订了承建位于漯河市海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的“天翼?塞纳春天”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又签订多份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承诺书、备忘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五)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院认定,王**是为实际施工人,王**借用中**公司资质,对外以中**公司名义与天**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行为以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王**、天**司双方因合同无效而无违约行为,即无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配套的费用定额2002版还是2008版的问题。2010年2月3日王**借用万**司资质,通过直接谈判与天**司,签订了承建位于漯河市海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的“天翼?塞纳春天”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主体为万**司与天**司,王**为万**司代理人,工程面积约为39000M?(其中地上34000M?,车库5000M?)。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工期470天,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5日。该合同补充协议,第2.1.2条、第2.1.3条约定:暂定造价为主体1150元/M?,车库2000元/M?,按02版定额计价,优惠率6.5%,合同总价为4910万元,工程利润率为7%”。2010年3月22日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王**以许**的名义与天**司又签定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漯**建委备案,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900多万元,2014年8月25日天**司向合议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认可2010年3月22日备案合同是为了办理手续,没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该备案合同同时约定2010年2月3日的补充协议,处于备案合同解释的最优地位。2011年12月19日,王**以许**的名义与天**司再次签定一份带有合同性质的《工程备案合同》,双方再次明确按02版定额并优惠6.5%。从以上王**借用中州万**司资质签署的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备案合同、备忘录)来看,双方对按02版定额计价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尽量维护合同效力的精神,以及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款应依据配套的费用定额2002版计价。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工程款依据配套的费用定额2002版计价,是否下浮6.5%优惠的问题。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承揽,是把劳动力、建筑材料和企业管理中的费用体现在施工的过程中,即履约的过程是不间断地把费用物化到建筑产品的一个过程。建筑业准入门槛低、技术含量低,同时也是一个微利行业。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建筑工程非常困难,竞争非常激烈,为了揽到工程项目,竞相降低利润。该案王**2010年2月3日通过直接谈判与天**司,签订了承建位于漯河市海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的“天翼?塞纳春天”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2002版定额计价并下浮优惠6.5%。王**与天**司在2010年签订合同,使用2002年工程定额标准的同时又降低6.5%,有悖经济利益的均衡的公平原则。由于王**借用万**司资质与天**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应折价补偿据实结算。本院认为,该案工程按2002版定额计价,取消下浮优惠6.5%作为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更为妥当。

关于社会保障费是否判付王**的问题。工程定额社会保障费是指,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的社会保障费,施工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三项费用。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工程定额社保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计提工程定额社保费后,再拨付和调剂给施工企业。实行统一管理以后,在编制施工图预算、投标报价、招标控制价、调整确定合同价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不得再将项目工程定额社保费列入预算价、投标报价、招标控制价、合同价和结算价,而是由建设单位直接将该项费用缴至工程定额社保费财政专户,由工程定额社保费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调剂给施工企业。王**所诉请天**司向建设部门按3%标准计取缴纳该部分款项共计1508811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王**所诉请要求天**司直接将该部分款项支付本人,缺少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上述工程定额社保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计提工程定额社保费后,再拨付和调剂给施工企业的规定。本院对王**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一)天**司已支付工程款3940万元,王**与天**司、万**司,各方均无异议。(二)2011年12月7日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天**司与王**以万**司名义在2011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工程备忘录》第三项第四条明确约定:“事故一切责任、费用由万**司承担”。该《工程备忘录》王**以中州万**司的名义与天**司达成事故处理意见,意思表示真实,王*在2011年12月10日从万**司所借的43万元,是为处理12月7日的工伤事故,该43万元由天**司垫支,本院予以支持。(三)河南龙**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接受本院委托并接受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计算工程量后套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以及配套的费用定额等进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承建的天翼·塞*春天住宅小区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47431270.31元,未包含单列项目费用。鉴定结果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单列鉴定工程造价项目的认定:1、关于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造价鉴定按照本院要求将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单列,设计变更单列工程造价为113032.41元,签证费用单列工程造价为306165.40元。原告王**提供有(1)《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水电项)及图纸(平面图);(2)《施工图纸会审记录》、《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其他项)并有河**项目经理高*签字;(3)《变更签证部分决算书》为凭。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基坑支护、井点降水。(1)基坑支护、井点降水方案由王**提供,安装费用单列工程造价为681676.23元,天**司虽未予以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基坑支护安装费用681676.23元。(2)基坑支护、井点降水使用费用,王**与天**司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天**司就工程降水按1509套?天计入,提供有降水工程量结算单21份为依据。王**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工程降水1509套?天计入,工程降水费用为523536.86元。3、关于单列分项工程。(1)管道井的施工情况,双方就该项目的施工完成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双方不同意见鉴定分别单列,依据王**意见,对混凝土材料费、模板和钢筋绑扎单列,1#楼单列工程造价为11746.89元,2#楼单列工程造价为11746.89元,3#楼单列工程造价为3894.93元(详见鉴定报告,单列工程费用汇总表4.1项、4.2项、4.3项),天**司不予认可,并提供有天翼塞*春天项目室内维修施工分包合同、刘**、宋**收款收据及天**司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管道井封堵板王**未施工,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本院对天**司的主张予以支持。(2)1#楼及2#楼2至17层提升架处构造柱的施工情况,双方就该项目的施工完成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王**意见,扣除项目工程造价中混凝土模板的费用及混凝土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对钢筋的材料费计入工程,钢筋的人工费、机械费单列,其费用为2401.17元(详见鉴定报告单列工程费用汇总表4.4项),天**司提出构造柱所有工作均由天**司委托第三方完成,认可构造柱材料由王**提供,项目工程造价均已扣除人工费、机械费,并提供有第三方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为证,对天**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王**的诉请不予支持。(3)1#楼3个公共楼梯间地坪粉刷施工情况,双方就该项目的施工完成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提出施工已经全部完成,3个公共楼梯的地坪粉刷的人工费、机械费进行单列,其费用为68162.66元,天**司不予认可,称1#楼3个公共楼梯的踏步未粉刷,并提供工程备忘录第七项,扣款通知单008号、工程审批单、刘**收据为证,对天**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因王**停工撤场,后期天**司承接3部龙门架租赁、拆除、辅助架体拆除、租赁、运输费用,天**司认为其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对其租赁及拆除费用发生争议,天**司提交《转租协议》工程结算确认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费用为99140元。(5)对于1#~3#楼一层地坪施工情况,双方就该项目的施工完成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提出对1#楼施工情况不予认可,2#、3#楼提供材料,天**司提出1#、2#、3#楼均未施工,材料由王**提供,本次鉴定仅对有争议的1#楼一层地坪的人工费、机械费进行单列,其费用为3726.32元,天**司对1#楼一层地坪的人工费、机械费提供有与刘**的分包合同及收款凭证、工程支付审批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1#、2#楼底层墙面、天棚粉刷施工情况,王**提出2#楼室内墙面没有粉刷,天棚不需要粉刷,天**司提出1#、2#楼室内墙面、天棚粉刷未施工,材料由王**提供,天**司并提供有天翼塞*春天项目室内维修施工分包合同、刘**、宋**收款收据及天**司付款凭证为证,本院支持天**司主张,1#楼底层墙面抹灰人工费、机械费费用为16351.93元。(7)屋面出风口施工情况,双方存在争议,天**司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证据,本院确认屋面出风口及无动力风帽由王**施工,费用为10353.66元。4、关于分包工程配合费。(1)天**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为依据,配合费按2%计入,以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基数,将施工配合费单列:电梯:计取基数为安装工程造价352000元;消防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1380000元;入户门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346100元;单元门、商铺入户门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49200元;门窗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1863100元;防火门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270100元;人防防护设备工程:计取基数工程造价185800元,总承包服务费共计91961.04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分包工程水电费。天**司提供六份,其中五份盖有许昌方**有限公司漯河项目监理部印章的编号为:NO?2、NO?6、NO?10、NO?12、NO?14的扣款通知单。分包工程水电费共计41204.4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天**司拖欠欠付王**工程款及其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9187651.48元,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按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18元,由王**负担41711元,天**司负担8770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天**司负担。案件鉴定费用305000元由王**负担97600元,天**司负担207400元。

天**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按02版定额计价并下浮优惠6.5%的条款有悖经济利益均衡,从而取消6.5%优惠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改判未付工程款为600.1504万元;2.改判利息自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计算。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中**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判令天**司支付王**工程款9187651.48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算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王**以内部转包的形式,以项目经理名义,借用万**司资质,与天**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因违法均为无效合同。但王**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上述合同具体承建了天**司的“天翼?塞纳春天”住宅小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天**司拖欠王**工程款及其它款项事实清楚。一审中,河南龙**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确认了王**承建工程的造价。鉴定结果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多次质证扣减后,判令天**司应支付王**工程款9187651.48元。关于天**司上诉理由,经查,王**借用万**司资质与天**司签订的合同及王**与天**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备案合同、备忘录,均明确约定按2002版定额计价并下浮优惠6.5%,上述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对按02版定额计价并下浮优惠6.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建筑市场实际,应当依法参照该约定确认工程价款,原判径行取消下浮优惠6.5%不当,应予纠正。2012年5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王**和天**司就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确认从此日开始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天翼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600150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18元,由王**负担41711元,河南**有限公司负担8770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河南**有限公司负担。案件鉴定费用305000元,由王**负担97600元,河南**有限公司负担207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18元,由王**负担64709元,天**司负担64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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