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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孟民三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2日,赵**、周**、案外人陈**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清算还款》,协议约定:“由于厂房搬迁,经三个股东协商决定,由周**承包的协议提前到9月底终止。现周**应给付赵**、陈**欠款各24.861939万元。原协议在周**付清给赵**、陈**全部款之日时作废。注:周**给付赵**、陈**欠款49.7238万元。经三人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2011年11月20日前周**保证给付赵**、陈**二人现金三十万元,各十五万元。二、剩余19.723878万元周**保证在2012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其中赵**、陈**各得9.861939万元)。三、周**如违约付款,按日补偿应付欠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偿还赵**、陈**二人。此协议一式三份各一份,三人签字生效。股东签字:周**、陈**、赵**2011年10月22日”。另周**在举证时向法庭提交赵**所写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周**归还合股所退股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赵**2011.11.25”;“今收到周**退回股金伍万元(其中现金叁万元冲账贰万元)赵**实收现金二万捌仟捌佰元整马英代收2012年1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形成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赵**与周**及案外人陈**经过友好协商达成《终止协议、清算还款》,并对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周**辩称本案的适格原告为赵**之父赵**,但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均载明洛阳洁**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赵**,且周**已按协议的约定向赵**支付了150000元,视为对协议约定内容的履行,故周**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赵**向周**主张偿还98619.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逾期偿还债务应当支付欠款额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偿还欠款人民币98619.39元。二、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支付欠款98619.39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始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65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遗漏当事人。我国“民诉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系因合伙协议引发的争议,协议方共有三人,一为赵**、二为陈*、三为上诉人,对此,三方均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置法律于不顾,在没有通知陈*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径行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有悖于法。2、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申明,赵**本是名义上的股东,而其父亲赵**才是实际股东,赵**从来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根本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连起诉状上的签名也不是赵**本人所签,其民事权利义务不能替代实际股东赵**。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的证明目的是收据上赵**的签名,与诉状上“赵**”的签字均出自赵**之手。但一审判决认定两份收据即视为上诉人已履行协议约定,不必然说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3、三合伙人依法成立的“洛阳洁**限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公司债权债务确认之下直接进入实体审理认定给付债务,同样是其程序违法之处。上诉三点程序方面的错误必将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二、一审判决的实体审理认定及法律运用同样错误,被上诉人依据“终止协议清算还款”的协议,只是公司经营期间内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清算结果。该债权债务在公司没有对整个经营期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具有不确定性,被上诉人依法应先进行清算,进而进入确认之诉,而后才能进入给付之诉。而一审判决故意规避运用《公司法》的规定,错误引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有失公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本案是债务纠纷,是基于合伙形成的债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了《终止协议清算还款》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该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其他人,也没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是债权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债务,且在合伙期间,工商、税务的登记都显示赵**是股东。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清算还款》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周**、陈**签订的《终止协议、清算还款》,是对周**承包经营期间在三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协议。经过结算,该协议明确周**欠赵**248619.39元,周**应当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陈*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周**与赵**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明确的,并不涉及陈*或陈**的利益,不属于必须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关于赵**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赵**是洛阳洁**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是《终止协议、清算还款》合同的当事人,其按照《终止协议、清算还款》合同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是否应先对洛阳洁**限公司进行清算的问题,本案赵**、周**、陈**签订的《终止协议、清算还款》,是对周**承包经营期间在三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与公司清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以公司清算作为前提条件。综上,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受理费2265元,由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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