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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偃师市公安局、偃师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偃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郑**,被上诉人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上午,韩**以府店镇政府等部门没有解决其反映的问题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未设立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河南省洛阳市驻北京工作组发现后,通知府店镇人民政府将其接回。2012年12月24日,中共偃师市委偃师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以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将此事移送偃师市公安局处理。该局经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9日依法向韩**送达了偃*(府)行决字(2012)第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拘留7天。韩**不服,向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被告经审查,作出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偃*(府)行决字(2012)第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韩**送达了复议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杨**的证明1份,称接到复议决定书后,期限内多次到三级法院立案,法院均不予立案,直到2015年5月1日后,法院才给予立案。并提交郝**、钟**、白淑桃、吕**、赵**、曹**共同签名的1份证明,证明原告在期限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未予立案,但该六名证人均未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的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杨**证言及当庭陈述,称韩**在起诉期限内多次到偃**院、洛**法院及河**级法院立案,意图证明韩**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2015年5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作为反复上访人员,如韩**多次到省院反映不立案问题,应有省院的信访批复等书面材料,加之杨**与韩**上访反映的是同一事项,二人存在利益关系,对杨**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疑,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韩**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一、一审审查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超期为由,对上诉人的请求枉法裁定驳回不予立案,完全不顾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并一直追诉至2015年5月22日起诉至今。且人证物证齐全证明:“在有效期内向偃**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不立案,又不出示手续”。法院迫于2015年5月1日政策压力勉强立案,责任在法院,是上诉人的不可抗因素,非主观所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八十一条之规定;立案半年后裁定驳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款,属枉法裁定。综上,请求撤销(2015)偃行初字第17号裁定书,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2012年12月29日,我局做出偃公(府)行决字(2012)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即送达给韩**,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六十日内向洛阳市公安局或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韩**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贵院驳回韩**的起诉。二、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在办理韩**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依法保障了其本人的各项权利,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按照程序对其进行了告知,依法对其决定行政处罚,并送达了决定文书,办理过程均符合程序规定。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我局调查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上午,韩**伙同妻子杨**以府店镇政府等部门没有解决其反映的河南永华**煤矿煤矸石被本村杜西有、杨**等人非法侵占等问题为由,到未设立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洛阳**访工作组发现后,洛阳**访工作组通知府店镇人民政府将二人接回。上述事实由韩**的陈述,证人证言,河南省洛阳**访工作组的证明,偃**委、市政府信访局关于赴北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府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综上,我局作出的偃公(府)行决字(2012)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偃师市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通过快递送达上诉人,并且有上诉人的签字,复议书上面起诉时间问题也写得很清楚的,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偃师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明确告知了其不服该决定的起诉期限,并向韩**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上诉人韩**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过诉讼,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正当理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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