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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卢**、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5时30分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5B区一排30号邓**轮胎店外,被告人韩*、蔡*(另案处理)因轮胎价格问题和被害人张**发生争吵,引起打架,二人将张**打倒在地,用脚朝张**身上乱跺,致使张**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的肋骨二处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毛*、张**、高*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韩**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张**对本案发生、矛盾激化和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韩*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赔偿事宜做了很大努力,但因无力承担高额赔偿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对韩*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供鹿邑**民政所出具的证明。

被害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张**住院期间没有看望,没有支付医疗费,并多次到纪委反映张**敲诈勒索,造成很大的伤害,案件发生后畏罪潜逃,不是自首,建议对韩*从重处罚,应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5时30分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5B区一排30号邓**轮胎店外,被告人韩*、蔡*(另案处理)因轮胎价格问题和被害人张**发生争吵,引起打架,二人将张**打倒在地,用脚朝张**身上乱跺,致使张**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的肋骨二处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韩*于2015年9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同年9月24日韩*被押解回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供述,2015年8月9号下午大概3点左右,他在龙湖镇华南城5区一排30号邓**轮胎店上班,与一位开着白色北斗星的中年男子因轮胎价格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互殴,该男子往店外跑,他追上把其拽倒地上,对方打电话找人,他电话告知老板毛*与别人吵架,该中年男子辱骂他,他与该男子又继续互殴,毛*和其朋友蔡*到后,他和蔡*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并用脚乱踢,后被华南城的保安拉开。

2、被害人张**陈述,2015年8月9日15时许,他驾车到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5B区邓**轮胎店买轮胎,因价格问题与店员发生争吵,并互殴,他往外跑被那名店员追上踹倒在地,那名年轻男子打110报警了,他电话联系叔叔张*乙帮忙,邓**老板和两名中年男子来后,这两个中年男子和店员朝他左侧胸口、肋骨处乱踹,他感觉左边肋骨处很疼,随后民警过来了。

3、证人张*甲证实,2015年8月9日16时左右,他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5区B区西二街巡逻时,看见一个轮胎店门口有三个男子正在殴打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的事实。

4、证人毛*证实,他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5B区经营邓**轮胎店。2015年8月9日下午3点多,他接到店里电话称韩*和别人打架了,他和朋友赵**回到邓**轮胎店,看到韩*坐在店门口西边,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坐在店门口,他就报警了,期间韩*、蔡*又和那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吵架,他将拍蔡*身上一下的一名老头劝到一边,韩*、蔡*和那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相互厮打起来,过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韩*的伤是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打的,戴眼镜中年男子的伤是韩*和蔡*打的。听韩*说是因为轮胎价格问题与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发生口角并打架。

5、证人张*乙证实,2015年8月9日16点左右,他接到张*丙电话称其在华南城5区B1-30轮胎店被打,他到现场看到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在店西边坐着,张*丙称与轮胎店一名光着膀子的男子发生争吵并厮打。张*丙和一个后来的一个较胖的男子说话时,光膀子的男子跑到张*丙跟前打其头,较胖男子也打张*丙,二男子和一个上穿灰色短袖的男子朝张*丙身上乱跺,他近前被一个中年男子抱着腰,后华南城的保安把四人拉开。

6、证人高*证实,2015年8年9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五区巡逻,对讲机里说五区中门5B1-30商户门口有人打架让保安过去,他到现场看到有三四个陌生男子在地上坐着,随后打架双方来了几个人对骂并厮打,他们保安就赶紧过去把双方劝开,过了一会民警就到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丙辨认出韩*和蔡*是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5区殴打他的人。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对蔡磊的处理情况。

9、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的肋骨二处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韩*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临时羁押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被抓获到案、临时羁押及案件侦破情况。

11、**安部常住人口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韩*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韩*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其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韩*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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