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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彭**等与王**、周口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彭**、彭**与被告王**、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彭**、彭**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熊秀丽、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堡李*由东向西行驶至堡李*息县八里岔乡李塘十字街路口路段时,与彭**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彭**、彭**、彭**、彭**、彭*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民医院治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

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961.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款项应当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法院依法查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和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若事故车辆是特种车辆需提供货物运输许可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费原件,并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货车沿堡李*由东向西行驶至堡李*息县八里岔乡李塘十字街路口路段时,与彭**骑行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彭**、彭**、彭**、彭**、彭*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411528820150166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彭**、彭**、彭**、彭*五人无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彭**被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脑梗塞;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9761.82元。彭**被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370.08元。彭**被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4

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132元。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向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保证金15000元,原告从**警察大队领取12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P×××××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周口市**有限公司进行道路运输。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证明及票据14张,计款14263.9元;4、豫P×××××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王**的驾驶证各一份;5、肇事车辆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两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彭**、彭**、彭*乙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

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彭**的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97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765元(25402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58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是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原告诉求车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诉求无异议,可认定。以上合计13134.82元。原告彭**的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23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31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982.08元。原告彭**的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31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3134.82元、赔偿原告彭*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2982.08元、赔偿原告彭*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2744元。(被告王**垫付款项执行时一并结算)

二、驳回原告彭**、彭**、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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